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2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270號
- 原告
- 吳緞妹
- 訴訟代理人
- 廖芝玉
- 被告
- 廖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前之騎樓,因故用手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 元,且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恐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非法侵入被告上揭住處之鐵門裡,挑釁被告,兩造才生互毆扭打情事,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鄰居,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17時2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用手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前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因本件涉犯之故意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拘役20日,經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細故,故意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成傷,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鐵捲門師傅林清棋於前刑事案件證稱:原告看到我在量尺寸,有意見,原告過來時,被告阻止原告進入,原告便踏進來,被告用手推原告一把,原告拿著肥料水就用瓢子灑在被告身上,然後兩造發生抓扯,是原告先用尿液潑灑被告,被告才開始動手抓原告,兩造互抓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卷第35頁)。故堪認原告潑灑尿液至被告身上後,兩造才互相抓扯攻擊,是被告出手抓傷原告時,已無現時不法之侵害,並不成立正當防衛。且原告步入鐵門內側之行為,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故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非法侵害行為,故與原告互毆,其免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80 元之損害乙節,並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180 元,為有理由。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兩造為鄰居,被告因口角細故及原告用尿液潑灑被告,而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並就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2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被告高中畢業,在教養院任職照顧服務員,103年度所得為334,672 元、104 年度所得為337,235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程度輕微,及被告因原告潑灑尿液而出手傷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4,180 元(計算式:1,180+3,00 0 =4,18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