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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第三人
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濬紘
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原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裕明
被告
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琦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及維修費債權共新臺幣(下同)3,479,400 元即本件全部訴訟標的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全部承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原告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承當原告訴訟,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30日簽訂「真空氣氛石墨爐」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0 年11月17日至被告公司安裝交機,並於100 年12月6 日完成驗收,然被告於驗收合格後,遲遲未付清尾款345 萬元;又被告亦未給付另一試驗用小型石墨爐維修費29,4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維修費用。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5 月2 日經股東會決議於106 年5 月15日解散,並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9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633561470 號覆本院函、原告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6 年5 月11日與聲請人簽立「碩恩貨款債權讓與協議」,內容記載原告將對被告的設備貨款債權3,479,400 元(即真空氣氛石墨爐設備尾款與小型石墨爐維修費)讓與聲請人等語;惟原告僅係移轉兩造買賣契約中之貨款及維修費之權利,並非將兩造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全部為移轉。按原告既係本於兩造買賣契約為請求,則其僅移轉該買賣契約之其中某部分權利,未移轉本件訴訟標的所由生之該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則難認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移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聲請承當原告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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