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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陳彩雲
被告
林清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陳彩雲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9239元之借款暨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以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8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66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債務執行案),邇因原告聽信被告陳彩雲之還款建議而延緩執行,俟逾期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於105年7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陳彩雲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賣給其子即被告林清風,且於105年8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則若被告間買賣屬實,顯然被告陳彩雲取得買賣價金後便有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但被告陳彩雲迄未清償,自徵被告間買賣乃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不生所有權變動效力,縱有被告所辯「代償債務折抵買賣對價」者,其部分係發生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前,益無從認定該交易為真。茲被告陳彩雲怠於向被告林清風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5年7月6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105年8月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併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彩雲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即令無從謂被告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基於母子關係,顯均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被告陳彩雲猶以低於系爭債務執行案鑑定價之不相當價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林清風,勢屬降低清償能力之加害債權行為,矧被告所辯「代償債務折抵買賣對價」者,既非代償予優先債權人,無疑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尤徵原告得以民法第244條第2、4項行使撤銷訴權。爰聲明:被告間於105年7月6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105年8月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撤銷。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彩雲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清風以代償債務之利益折抵、支付現金或轉匯款項等方式給付向被告陳彩雲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總計309萬3611元,均有金流憑證足佐且對價相當,殊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可言。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併移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否認及此,顯見該等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渠間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交易存在;又對於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起訴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自須就「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倘提出相當反證以示抗辯非虛,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經查:

1.原告僅出具:系爭債務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証(本院卷第35-37、19-33頁),顯然只能證明「原告為被告陳彩雲之債權人、原告以系爭債務對被告陳彩雲為強制執行但未獲受償、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等客觀事實,非可進一步論斷有何虛偽交易存在。

2.原告雖稱:苟被告間確有買賣,被告陳彩雲無不以價金清償系爭債務之理,邇今被告陳彩雲仍未清償,勢徵被告間買賣不實;何況被告自詡以代償方式折抵對價者,其發生於系爭不動產成交前之代償應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6、273-275頁),惟究:

(1)被告已解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價309萬3611元,循下列方式折算、抵付、支給予以履行:a.被告陳彩雲欠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下稱造橋農會貸款),被告林清風於101年4月27日至105年7月29日多次轉匯金額至造橋農會貸款扣繳帳戶以代償之,合計70萬4700元。b.被告林清風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8月1日多次以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轉匯金額至系爭債務還款帳戶,為被告陳彩雲代償共2萬7000元。c.被告林清風於105年8月9日代償造橋農會貸款之餘額178萬1911元。d.被告林清風於105年8月12日自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領出15萬元交付被告陳彩雲、105年8月15日以同帳戶轉匯43萬元至被告陳彩雲之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合計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58萬元。」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等金流記錄為佐(本院卷第165-167、171-199、273頁)。

(2)則按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本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抵償債務、為債務承擔等等,皆無不可,更非祇以一次付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同旨),故被告林清風以多次代償債務折算或抵付成對價再補足尾款方式給付被告陳彩雲,猶足評價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價,咸不以原告質疑之「需給付價金」為限,亦無否定「被告陳彩雲已受代償之利益」足以折算為對價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同旨)。

(3)至於被告陳彩雲取得現金部分,其未用來清償系爭債務,僅部分支應於其他債務之清償(本院卷第165、189頁:訴外人陳春梅受款情形暨交易明細),頂多只能認定被告陳彩雲別有運用資金立場或對原告還款意願之程度,無從論斷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何不實甚明,從而原告另執「未以價金清償系爭債務即可反証被告間買賣不實」為據,益嫌跳躍,當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為先位之訴委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一)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倘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即難謂詐害債權行為;債務人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者,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債務執行案中送鑑結果,104年度價值為341萬1000元(系爭債務執行案卷第71頁),參諸被告為母子(本院卷第83-85頁:戶籍謄本),基於近親關係而於交易時以略異行情之價位成交,洵可想像,是105年度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以309萬3611元為對價(詳理由欄貳一(二)2.(1)),顯難認為有何不相當,反觀原告堅指「309萬3611元低於341萬1000元即非相當之價位」(本院卷第275頁),尚嫌空泛而無足憑採。

(三)茲被告林清風既以代償債務方式折抵部分對價(詳理由欄貳一(二)2.(1)),無疑被告陳彩雲固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因受代償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再加上被告林清風給付現金或轉匯尾款,實質上自不影響被告陳彩雲資力程度;至於原告堅認「被告變換資產若非清償優先債權人,仍屬降低對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清償資力」(本院卷第273-275頁),寧係強求債務人不得選擇清償順序、將「減少此普通債務」視同「對彼普通債權之侵害」,信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至被告陳彩雲收取之系爭不動產尾款如今存否、金流去向為何、有無替代資產態樣等疑義,囿於其債權人尚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等人(本院卷第145-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結果),被告陳彩雲且解釋:沒用該筆尾款清償系爭債務,是因為對原告求償的本息總額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毋寧此部分只涉及「被告陳彩雲以相當對價成交系爭不動產」後如何另行運用資金之問題,無解於前示「系爭不動產交易無詐害債權」之結論乃屬當然,附帶指明。

(五)又原告所謂:系爭債務執行案中,被告陳彩雲以「被告林清風會還系爭債務」為由一再要求延緩執行,而被告林清風雖代償至105年8月1日,但105年8月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被告即無清償作為,可見被告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以達脫產目的乙節(本院卷第254-255頁),不過呈現被告陳彩雲對系爭債務之處理立場,委無礙於前示「成交系爭不動產不影響債務人資力、不構成撤銷訴權適用要件」之認定,併予敘及。

(六)綜上,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其所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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