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 原告
- 何尚融
- 被告
- 徐永朕(即徐麗文、徐鍾玉妹之承當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英
- 被告
- 何宗益
何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6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共2031.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共1244.8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徐玉英、徐永朕應分別補償予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本被告徐麗文、徐鍾玉妹將其等就本件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下均同段)572 、573 、576 、577 、578 、57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徐永朕,徐永朕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而原告、被告徐玉英、何宗益、何宗儒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依前揭規定,應由徐永朕承當原本被告徐麗文、徐鍾玉妹之訴訟,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告希望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由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分得西側部分,3 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由被告徐永朕、徐玉英分得東側部分,2 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徐永朕、徐玉英2 人分別金錢補償予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3 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按附圖二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共1949.8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共1327.9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玉英、徐永朕:577 、579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徐玉英之兩棟房子,希望保留此兩棟房子,採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由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分得西側部分,3 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由被告徐永朕、徐玉英分得東側部分,2 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徐永朕、徐玉英2 人分別金錢補償予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3 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自西北往東南方向依序包括573 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約呈東西向狹長形)、572 地號土地(面積90.1平方公尺,約呈東西向狹長形)、576 地號土地(面積116 平方公尺,約呈正方形)、578 地號土地(面積116 平方公尺,四角形)、577 地號土地(面積2367.41 平方公尺,不規則形)、579 地號土地(面積534 平方公尺);其中573 、572 地號土地相毗鄰,其餘四筆土地相毗鄰,相毗鄰之兩區塊土地隔著東西向狹長形之571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此六筆土地合併觀察,大致呈梯形,北側臨路,臨路面之平行長度為49.15 公尺,南側種植樹木或為坡地;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及東側區域,有兩棟以雨遮相連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房屋為被告徐玉英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如附圖二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之黃色區域,則為相鄰之被告何宗儒之工廠所占用;另位於系爭土地西北角區域亦有一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0號房屋,該房屋則為訴外人所有。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至326 、341 、173 、59頁)。
(三)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希望採行附圖二方案,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希望採行附圖一方案,兩方案之主要區別為:①附圖一就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分得部分之臨路寬度為10公尺(見本院卷第497 、533 頁),附圖二就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分得部分之臨路寬度為8 公尺(見本院卷第459 頁),②附圖一將系爭土地東南角突出之區塊分歸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取得,附圖二將系爭土地東南角突出之區塊分歸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取得。本院審酌:為維持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被告徐玉英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完整性,兩方案均使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分得系爭土地中段之精華地段,並分得較其等應有比例面積更多之土地原物,則關於臨路寬度部分,即應使得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取得較長之臨路寬度,以為衡平,而系爭土地臨路面之平行長度為49.15 公尺(見本院卷第341 頁),以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合計應有部分比例0.35為換算,約17公尺,如採行附圖一臨路寬度為10公尺,應認已可填補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未分得被告徐玉英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段部分之損失;又關於系爭土地東南角突出區塊應分歸何方取得之問題,原告雖稱該部分為難以利用之山坡地,原告已分配得大部分之山坡地,故該部分山坡地應由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分得等語,惟如將被告徐玉英初次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3 頁)與附圖一分割方案加以比對,可知已將系爭土地東南角突出區塊之上方區域分歸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取得,且原告曾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亦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東南角突出區塊分歸己方取得(見本院卷第231 頁),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地形屬於坡地之土地部分均無任何價值,仍得依其土地性質為適當使用,故認為可將系爭土地東南角突出區塊分歸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共同取得。綜上,本院認採行附圖一方案,應為適當,於採行附圖一方案下,關於被告徐玉英、徐永朕應金錢補償予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之數額,依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置於卷外,標示乙案,勘察日期為108 年7 月10日),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結論: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共2031.56 (110.27+1921.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共1244.86 (32.75+121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玉英、徐永朕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徐玉英、徐永朕應分別補償予原告、被告何宗益、何宗儒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地段: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 │ │572 地號│573 地號│576 地號│577 地號│ 578地號│ 579地號│ ├──┼─────┼────┼────┼────┼────┼────┼────┤ │ 1 │原告何尚融│1/28 │1/28 │1/28 │1/28 │1/28 │1/28 │ ├──┼─────┼────┼────┼────┼────┼────┼────┤ │ 2 │被告何宗益│43/140 │43/140 │43/140 │43/140 │43/140 │43/140 │ ├──┼─────┼────┼────┼────┼────┼────┼────┤ │ 3 │被告何宗儒│43/140 │43/140 │43/140 │43/140 │43/140 │43/140 │ ├──┼─────┼────┼────┼────┼────┼────┼────┤ │ 4 │被告徐玉英│29/140 │29/140 │29/140 │29/140 │29/140 │29/140 │ ├──┼─────┼────┼────┼────┼────┼────┼────┤ │ 5 │被告徐永朕│1/7 │1/7 │1/7 │1/7 │1/7 │1/7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地段: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 │ ├─┬─────┬────────────────────────────┤ │ │ │ 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編│ ├────────┬─────────┬─────────┤ │號│共有人 │編號甲部分面積 │編號乙部分面積 │編號丙部分面積 │ │ │ │5.09平方公尺 │1244.86平方公尺 │2031.56平方公尺 │ │ │ │ │(32.75+1212.11) │(110.27+1921.29) │ ├─┼─────┼────────┼─────────┼─────────┤ │1 │原告何尚融│ 5/91 │ │ 5/91 │ ├─┼─────┼────────┼─────────┼─────────┤ │2 │被告何宗益│43/91 │ │43/91 │ ├─┼─────┼────────┼─────────┼─────────┤ │3 │被告何宗儒│43/91 │ │43/91 │ ├─┼─────┼────────┼─────────┼─────────┤ │4 │被告徐玉英│ │29/49 │ │ ├─┼─────┼────────┼─────────┼─────────┤ │5 │被告何永朕│ │20/49 │ │ └─┴─────┴────────┴─────────┴─────────┘ 【附表三】 ┌─────┬─────┬─────┬─────┐ │ │應受補償 │被告徐玉英│被告徐永朕│ │ │ 金額 │應給付金額│應給付金額│ ├─────┼─────┼─────┼─────┤ │被告何宗益│642,315元 │380,146元 │262,169元 │ ├─────┼─────┼─────┼─────┤ │被告何宗儒│642,315元 │380,146元 │262,169元 │ ├─────┼─────┼─────┼─────┤ │原告何尚融│ 74,687元 │ 44,202元 │ 30,485元 │ ├─────┼─────┼─────┼─────┤ │ │ │804,494元 │554,8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