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2號
- 原告
- 張惠嵐
- 被告
- 張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萬788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會算至民國106年8月31日尚欠新臺幣532萬7884元,後經原告催討未果,106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迄今尤不見被告出面,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還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原有求償利息,迄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之(本院卷第15、81-83頁)。核其殆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院一再寄發庭期暨閱卷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歷次兩造借款之對帳表、被告承認會算結果之借據、原告轉匯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1-63、19-27、47-4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則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又此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職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