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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宏玲
相對人
瞬成吊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相對人
沈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規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利者,所指「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同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裁准後,民國106年5月17日提供擔保經鈞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之,嗣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於106年7月26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各該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職權為主文所示之移送裁定。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催告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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