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5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75號
- 原告
- 吳緞妹
- 訴訟代理人
- 廖芝玉
- 被告
- 廖春蓮
- 訴訟代理人
- 葉品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17時2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因故毆打及推倒原告,致原告臉、腿部位受有傷害,且加劇原告腿部退化性關節炎,致原告行走困難,另遺有坐骨神經痛之後遺症。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20,000元,身心亦痛苦異常,慰撫金以80,000元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小字第270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 年2 月26日起算時效,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所謂腿部退化關節炎等病與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定。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17時2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用手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00 元、醫療費用1,180 元,合計4,180元,並經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查核無誤。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當日另有推人行為,致其受有腿部內傷即退化性關節炎加重、坐骨神經痛之後遺症云云,其主張被告之傷害動作與其受傷結果,與前案事實非同一,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推人成傷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宏仁診所105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107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0-94 頁)為證,惟查,宏仁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憂鬱症,與原告主張上述腿部受傷之事實顯然無涉,自不可採。又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右髖退化關節炎、左拇指掌指關節退化,慈祐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為腰椎炎併坐骨神經痛,衡情為身體退化或長期不良姿勢、反覆動作所致之病症。再衡酌原告年近70歲(38年7 月1 日生),年紀甚大,身體自然老化亦可能產生上述病症。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時隔本件事故已久,原告於前案時亦未曾主張受有本件傷害,難認被告一時之推人行為,於數月後造成原告另受本件傷害或後遺症。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另請求醫療費20,000元、慰撫金80,000元,均屬無據。
五、況且,縱使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已自承104 年8 月後持續看醫生,才知當日受有內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其遲至107 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命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