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謝鴻明
- 再審被告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規意旨,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容,不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而係一再指陳:再審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因舊租約終止而屬無權使用,自應依舊租約第10條返還土地、復舊;且系爭土地前段業由再審原告分管使用,其他共有人無權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另簽立租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再審被告簽立之租約,係由締約雙方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簽立而為合法有效,尚與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無涉之情詳加論述;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僅係對本案實體爭議所為之陳詞,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主文矛盾等情事,自不構成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僅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本案實體問題,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就符合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表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