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 原告
- 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益壽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被告
- 利宸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進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9,072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間,共向原告訂購如本判決附表(即原告108 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二)所示之14筆訂單,原告業依約交貨完畢,並經受領人即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驗收確認無誤並通知及給付款項予被告在案,該14筆訂單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3,790,092元(含稅)【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請求選擇其一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原告未曾與被告達成退還佣金之合意,是被告主張抵銷佣金1,872,362 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另就貨品保固責任之部分,原告否認有保固責任且否認關於保固費用之計算方式,事實上,被告及訴外人群創公司從未通知原告有須維修、保固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未付系爭款項,根本不敢通知原告要維修,是被告辯稱原告以不正常行為阻止其後5年保固責任之履行,並主張抵銷已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已生之費用及保固金共2,723,882 元云云,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092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並非貨物買賣,而係工作承攬之性質,原告為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群創公司之次承攬商,原告須完成承攬工作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就附表編號6 、7 、11之承攬工作未完成施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報酬。
(二)原告對於所承攬訴外人群創公司之工作,本應負有5 年保固責任,惟原告完全未依約履行保固之責,且迄今原告所施作之工作之保固事務,皆由被告自行為之,原告未履行5 年之保固責任,迄今被告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已生之費用為851,520 元,而後續未到期保固維修所需之費用尚無法確定,故應以一般工程慣例,扣除承攬金額之10% 作為保固金;又原告曾承諾退還佣金,關於原告應退還佣金之數額,應以工程款之10% 計算。被告以上開保固金債權及佣金債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行使抵銷權,並以108 年1 月7 日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承諾退還佣金及負責5 年保固維修責任,惟因被告遲遲未履行,致兩造未達成結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約定由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產品交付並安裝在第三人群創公司之場所,再由被告給付款項給原告。
2.附表編號1 至14之產品均已交付施作在第三人群創公司之場所完畢,其中除附表二編號6 、7 、11產品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其餘均係由原告交付施作完成。
3.附表編號1 至14之產品均經第三人群創公司分別驗收完成,將承攬報酬款給付予被告。
4.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新臺幣33,790,092元之款項,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
(二)爭點:
1.就附表編號6 、7 、11之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否由原告交付施作完成?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工程款百分之10之傭金約定,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保固款約定,有無理由?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之目的在於移轉物之所有權,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其從屬義務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將附表編號1 至14之產品交付並安裝在訴外人群創公司之場所,再由被告給付款項給原告(見不爭執事項1.),則契約之目的應在於將附表所示產品施作安裝於訴外人群創公司之場所內,核其性質應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俟承攬工作完成後,方得請求。
(二)就附表編號6 、7 、11之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否由原告交付施作完成?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6 、7 、11之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均已由其施作完成,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詹明杰於本院證稱:伊為威名資訊有限公司之技術經理,在105 年至106 年間,有受原告公司的委託到群創公司安裝溫控系統、人機系統、及CMS 中央監控系統,關於附表編號6 、群創四廠的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伊沒有去安裝施作,因為原告公司謝先生有通知不用去裝;關於附表編號7 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伊去安裝施作完成的;關於附表編號11的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是伊去安裝施作完成的,因為這跟編號7 是同一套的;CMS 中央監控系統部分跟其它的項目可以獨立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7 頁)。此外,卷附關於訴外人群創公司發予證人詹明杰之承攬商識別證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亦可佐證證人詹明杰曾至訴外人群創公司處施作之事實。按證人詹明杰所屬之威名資訊有限公司雖為原告之下包廠商,惟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性,而無任何一造提出積極事證足以打擊證人詹明杰證述之可信性,故其所為之證言,堪以採信。依證人詹明杰之上開證言,可認為關於附表編號7 、11中之CMS 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均係由原告委託其下包廠商即威名資訊有限公司施作完成;附表編號6 CMS 中央監控系統則非由原告所施作。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佣金約定,有無理由?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紀錄,以證明兩造間有佣金約定,及主張就其佣金債權行使抵銷權;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固有下列紀錄: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5日01時01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群創給利宸並發包給泰雅的案子,當初我們協議的結果是把給泰雅的價格做高,日後您再把客戶跟我的部分退回,那天您說沒辦法,我這部份真的負擔不起,客戶訂單價格跟泰雅給的價差,我根本連給薪水跟扣稅都不夠,這部分再請您回覆」(見本院卷第51、53頁),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4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法定代理人「群創傭金部分,我不知道多少,請告訴我會給書面承諾,放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其內容記載「日後您再把客戶跟我的部分退回」,則所指之約定請求佣金者,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及其他人,而非被告公司,且關於所謂佣金之具體數額及是否適法等節,均屬不明,此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為佣金請求權人及兩造間有具體之佣金約定,則其抗辯行使抵銷權,即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保固款約定,有無理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已認定如前,就被告與訴外人群創公司之承攬關係,原告係屬次承攬人之地位。又依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紀錄: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5日01時01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群創要求保固五年,您也說沒問題,但泰雅簡小姐說以後對應利宸沒有所謂的保固,這個也必須請您幫忙,我必須保護公司,不然這個案子結不了」(見本院卷第53頁),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5日20時4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法定代理人「群創保固我會給書面承諾,放心(後續廠家已介紹給您,我會協助)」(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原告應就附表所示所承攬之工作負保固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款項應扣除兩造之百分之10之保固款約定,惟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扣留百分之10之保固款之約定,則其僅能就已發生保固責任而原告未為履行之部分行使抵銷權,其後如有保固期間需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被告應先通知原告維修,於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時方得請求。關於已發生保固責任而原告未為履行部分之數額,被告已提出實際維修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依被告所稱已發生維修費用851,520 元(參見本院卷第48、61頁),扣除被告未給付之附表編號6 (即產品編號00000000號)部分後,為796,020 元【計算式:7,500+6,000+3,000+3,000+6,000+ 145,120+63 ,000+114,000+171,000+114,000+65,000+49, 200+49,200= 796,020 】,從而,關於被告抗辯就保固款為抵銷,其中就796,020 元之保固款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除附表編號6 部分即3,675,000 元(3,500,000 元+ 營業稅175,000 元,訂單證據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原證1 )之外之承攬報酬30,115,092元【計算式:33,790,092-3,675,000=30,115,092 】,被告則得就796,020 元之保固款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319,072元【計算式:30,115,092-796,020 =29,319,07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收受該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4.),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