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陳小姑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 被告
- 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盛源
- 訴訟代理人
- 龍韋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而原告自民國101 年11月16日受僱被告公司後,即經被告派遣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緣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因病未能上班,亦未事先以電話請假,預計於翌日(30日)補辦請假手續,然卻接獲被告公司主管來電表示原告已連續三日無故未到職,不用再來上班等語,被告更於105 年7 月1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被告為違法解雇,且未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9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均規定勞工請假應踐行相關程序,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起,連續三日無故未到廠上班,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請假,顯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有於105 年6 月30電聯原告乙情,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解雇,應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1 日均未前往被告派遣之公司上班,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工作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上班,亦無向公司請假乙節,業據其自認在案,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非無正當理由未到職;是以,原告確實於105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1 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於105 年6 月30日即電聯其不用上班等情,未據其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可採,是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