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3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301號
- 原告
- 黃聖翔
- 被告
-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3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3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關於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林裕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聖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 比6 。
二、系爭受損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民國94年7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7 年7 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13年。
三、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50元(包括零件費用21,550元、工資6,500 元),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1,5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2,155 元為請求(計算式:21,550元1/10=2,155 元),另加計工資6,500 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55 元(計算式:2,155 元+6,500 元=8,655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6 ,已如上述,則被告就上述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擔5,193 元(計算式:8,655 元6/10=5,193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