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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范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發生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69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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