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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原告
陳小姑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告
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盛源
訴訟代理人
龍韋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而原告自民國101 年11月16日受僱被告公司後,即經被告派遣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緣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因病未能上班,亦未事先以電話請假,預計於翌日(30日)補辦請假手續,然卻接獲被告公司主管來電表示原告已連續三日無故未到職,不用再來上班等語,被告更於105 年7 月1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被告為違法解雇,且未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9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均規定勞工請假應踐行相關程序,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起,連續三日無故未到廠上班,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請假,顯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有於105 年6 月30電聯原告乙情,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解雇,應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1 日均未前往被告派遣之公司上班,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工作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上班,亦無向公司請假乙節,業據其自認在案,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非無正當理由未到職;是以,原告確實於105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1 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於105 年6 月30日即電聯其不用上班等情,未據其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可採,是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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