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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59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592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陳宏任
法定代理人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4元,及其中新臺幣36,8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係輾轉受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59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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