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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告
何慶中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戴沈換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二、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具狀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44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書狀,被繼承人劉鳳德之繼承人「沈換」與「戴沈換」雖父母均為沈赤牛、陳英匏,然二人出生日期、配偶均不相同,且沈換為次女、戴沈換為長女,請提出戴沈換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提出二人為同一人之佐證,以確認戴沈換派下是否為劉鳳德之繼承人。

三、又本件因被繼承人劉豊妹、劉鳳德之繼承人,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故原告訴之聲明應有所更易,亦有命原告補正為適當、明確聲明之必要。

四、綜上,爰定期間命原告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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