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 原告
- 何慶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敏律師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戴沈換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二、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具狀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44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書狀,被繼承人劉鳳德之繼承人「沈換」與「戴沈換」雖父母均為沈赤牛、陳英匏,然二人出生日期、配偶均不相同,且沈換為次女、戴沈換為長女,請提出戴沈換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提出二人為同一人之佐證,以確認戴沈換派下是否為劉鳳德之繼承人。
三、又本件因被繼承人劉豊妹、劉鳳德之繼承人,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故原告訴之聲明應有所更易,亦有命原告補正為適當、明確聲明之必要。
四、綜上,爰定期間命原告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