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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 原告
- A01 (真實姓名資料詳附錄對照表,下同)
- 兼法定代理人
- A02
- 原告
- A03
- 原告
- A04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偉恆律師
- 被告
- 徐智鴻
- 被告
- 清華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江
- 被告
- 萬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堂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 新臺幣1,093,271 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 新臺幣215,8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 新臺幣13,228 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 新臺幣21,155 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A02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A01 、A02 、A03 、A04 分別以新臺幣364,424 元、71,940元、4,409 元、7,05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93,271 元、215,820 元、13,228元、21,155元為原告A01 、A02 、A03 、A0 4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 」新臺幣(下同)4,497,51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 」8,410,093元及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 」3,132,745 元及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 」3,152,939 元及自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 至6 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 」4,518,391 元,及其中4,497,517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874元自民事準備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 」8,488,564 元,及其中8,358,093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0,471 元自民事準備㈡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 」3,126,73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 」3,147,96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卷第195 至196 頁、第257 至258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得被告同意(重訴卷第265 頁),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被告清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所有)及附加之車號00-00 之拖引車(被告萬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所有)(下合稱系爭車輛),自苗栗縣造橋鄉協福磚瓦工廠載運磚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171 巷內「黃金龍幼兒園」之建築工地。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被告甲○○駕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八路與科專七路171 巷路口處時,①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部分車道,貪圖自身方便使用堆高機上下磚塊,影響行車安全;適有訴外人甲○○(真實姓名資料詳附錄對照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來,因陽光直射,且該路段係屬下坡至上坡,系爭車輛又停於上坡路段之頂部,車尾又恰係透空格網狀,使甲○○誤信前方並無障礙物;②又被告甲○○當日有駕駛起重機(即堆高機),自科專七路171 巷駛出,進入科專七路171 巷與科專八路交叉路口,進而進入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而甲○○騎乘上開機車,自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後方行駛而來,為閃避被告甲○○所駕駛之起重機而往右前方閃躲。而上開原因①、②致使甲○○自後方撞擊被告甲○○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左後方,經送醫急救後,甲○○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由原告A01 (即甲○○之女)請求扶養費損失1,518,391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由原告A02(即甲○○之妻)請求支出之甲○○醫療費用100,262 元、喪葬費用224,500 元、扶養費損失5,163,802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由原告A03 (即甲○○之父)請求扶養費損失126,730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由原告A04 (即甲○○之母)請求扶養費損失147,963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主張被告甲○○就上開車禍係屬全過失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雖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但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②;又依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被告甲○○雖有停車不當,然甲○○亦得以察覺被告甲○○停車狀況,且路寬足以閃避,惟未注意及此,其亦有過失,被告甲○○、甲○○之過失比例應為3 成、7 成,請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被告甲○○之資力實難負擔,請准予酌減;另原告A02 尚不能認定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請求扶養費用難認有據;而原告業已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4,085 元,請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重訴卷第156 至159 頁、第266 至2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清華公司、萬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磚瓦為其工作內容(交訴卷第419 頁)。
⒉被告甲○○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縣造橋鄉協福磚瓦工廠載運磚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171 巷內「黃金龍幼兒園」之建築工地。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被告甲○○駕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八路與科專七路171 巷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科專八路西往東之車道路邊並跨占行人穿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沿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來,自後方撞擊被告甲○○所臨時停放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甲○○因而受有胸腔挫傷合併冠狀動脈左前降支血管剝離、大面積心肌壞死、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腔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第四級及橫結腸穿孔、腹內出血、心因性休克、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1日晚上6 時31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心臟衰竭、肝臟撕裂傷及橫結腸穿孔,致創傷性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剝離出血、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逝世(相卷第21至27頁、第117 至119 頁、第75頁、第61至65頁、第91至105 頁、第77至79頁、第123 頁、第127 至169 頁)。
⒊被告甲○○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489號審理中(本院卷第17至29頁)。
⒋上開車禍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08 年3 月6 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逆光時段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5至37頁);再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覆議字第0000000 號)為照上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逆光時段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偵卷第59頁),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覆議,該局表示不予重複受理鑑定(交訴卷第345 至347 頁)。
⒌原告A02 為甲○○之妻,渠等於105 年12月30日結婚;原告A01 於107 年10月○日生(詳卷),為甲○○之女;原告A03 、A04 為甲○○之父、母(交附民卷第19至23頁)。
⒍原告A02 因甲○○之上開車禍事故,有因而支出救護車、醫療、醫療用品費用共100,262 元(交附民卷第25至30頁)、喪葬費用224,500 元(交附民卷第31至34頁),被告同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⒎兩造同意計算扶養費時,依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另依107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965元計算扶養費用(本院卷第55頁、第67至70頁)。經計算後原告A01 得請求扶養費損失1,518,391 元,被告同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⒏原告A03 得請求扶養費損失118,282 元、原告A04 得請求扶養費損失138,099 元,被告同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56,340元,並由原告各分得514,085 元。
㈡爭執事項部分: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甲○○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被告甲○○與甲○○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A01: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⑵A02:
①扶養費損失5,163,802元?
②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⑶A03: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⑷A0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甲○○就本件車禍具有違規於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過失;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61頁、第91至101 頁),當日被告甲○○係將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八路、科專七路171 巷交岔路口路邊停放,有占用將近一半之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然仍留有部分車道可通行,且目視即可察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相卷第91頁),且當時天氣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相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甲○○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見不爭執事項⒉、相卷第97至99頁),自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雖主張甲○○係因上坡、逆光等情形無法注意等語,然依原告A02 於另案所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交訴卷第149至151 頁),車禍現場雖位於上坡處,然自下坡處猶能完整觀察車禍現場,並無因坡度、逆光即無法識別之情形,礙難遽認甲○○於車禍發生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亦有上開②部分之駕駛起重機侵入科專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致甲○○因閃避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並主張證人乙○曾觀看車禍現場監視器影片,有看見起重機於該交岔路口進出,且有人群聚集,故得推論應係被告甲○○駕駛起重機,致甲○○發生車禍後,返回科專七路171 巷,製造非其駕駛起重機導致甲○○發生車禍之假象等語(重訴卷第159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0月28日擔任竹南分局副分局長,我不認識兩造,我曾經看過車禍現場鄰近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有拍到半聯結車停在路旁,但因拍攝角度關係,僅能拍到半聯結車下半部,車尾沒辦法看到,也沒有攝錄到車禍發生過程,我印象中曾看到汽、機車經過,看不到起重機,也看不出來有人群聚集,但有看到把人推上救護車之畫面,而由畫面中可以看到有一臺汽車停下來過幾分鐘,救護車就來了,而汽車停下來前,其他車輛都是經過等語(重訴卷第259 至264 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其所主張可採;況證人徐錦梅業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0月28日有在黃金龍幼兒園工地工作,是載磚頭去該處下工地用之磚頭,我的車停在科專七路171 巷內,當時我從工地剛駕駛堆高機出來巷子,要往我車子方向,而被告甲○○駕駛另1 臺堆高機,從工地要出去科專八路,但還在科專七路171 巷巷子內,還沒到大馬路,被告甲○○就叫我說「你來幫忙,那個好像有人撞到我的那個」,之後他有將堆高機放在巷子內,先下來出去將人扶起來,我也將車子停在路邊,過去幫忙他把傷者就地先請救護車打電話(證人徐錦梅並於交訴卷第333 頁標示其與被告甲○○之相對位置,被告甲○○駕駛之起重機尚位於科專七路171 巷內)等語(交訴卷第303 至317 頁),且依另案勘驗黃金龍幼兒園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交訴卷第377 至380 頁),當日被告甲○○駕駛堆高機自工地往科專七路171 巷巷口開去後,可見證人徐錦梅駕駛另1 臺堆高機自工地駛出,其後向右偏轉後停駛,之後又右轉往科專八路方向駛去(交訴卷第379 至380 頁),足認證人徐錦梅上開證稱係被告甲○○先駕駛堆高機自工地往科專八路行駛,其後其再自工地駛出之情形相符,亦足證證人徐錦梅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實難認被告甲○○有何原告所指上開②部分之過失。
⒊則本院審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具有違規於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過失,而其占用交岔路口之範圍,已將近一半之車道(相卷第91頁),而甲○○亦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車輛既屬靜態違規停放於路旁,經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甲○○之過失應屬肇事主因,而被告甲○○之過失應屬肇事次因,且不爭執事項⒋之車禍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見解(至車禍覆議結果雖漏未認定被告甲○○亦有跨占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過失,然此不影響過失主、次因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被告甲○○4 成、甲○○6 成方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全過失,而被告抗辯其過失比例為3 成、甲○○為7 成等語(重訴卷第156 頁),均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被告甲○○既受被告清華公司、萬峰公司僱用擔任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磚瓦為其工作內容,而107 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甲○○確係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磚瓦至工地,且依不爭執事項⒉及上開所述,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導致甲○○死亡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甲○○確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甲○○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加損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A01 至A04 分別為甲○○之女、配偶、父、母,甲○○因上開車禍逝世,原告分別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情感、倫理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已屬重大,原告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又甲○○為74年3 月生(相卷第137 頁),死亡時年滿33歲;原告A01 甫於107 年10月出生,於107 年度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其他所得共計125 萬元,無其他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A02 為大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於生產後罹患產後憂鬱症,坐月子未滿月卻歷經喪夫之痛,憂鬱症更加嚴重(重訴卷第89頁),107 年度領有利息、其他、股利與薪資所得共計1,844,432 元,另有股票及汽車,財產總額10,500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A03 為29年生、小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 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A04 為29年生、小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 年度無所得,另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6,213,400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婚、育有3 名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其中2 名子女,現打零工,月收入3 萬左右(重訴卷第270 頁);又被告清華公司、萬峰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770 萬元、1,410 萬元(重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A01 於出生後未滿月甲○○即逝世、原告A02 於甫生產後甲○○即逝世、原告A03、A04 於約78歲時痛失子女,渠等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1 至A04 得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萬元、15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按順序)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復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A02 自102 年間起即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詳卷),屬性為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現仍在保(見勞保查詢資料),其並自承自108 年2 月起請育嬰假2 年(重訴卷第273 頁),於107 年度領有南山人壽其他所得125 萬元及薪資所得580,246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於108 年度猶領有薪資所得217,584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截至109 年3 月16日其郵局帳戶轉帳60萬元予原告A01 後之餘款為892,566 元(重訴卷第27 5頁),從而原告A02 原有正常工作,現僅處於育嬰假期間,並領有甲○○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125 萬元(重訴卷第89頁)及不爭執事項⒐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4,085 元,且以其107 年度總薪資所得計算,其每月月薪約為48,354元(計算式:580,246 元÷12≒48,354元〈小數點後4捨5 入,下同〉),於108 年度猶領有部分薪資,現郵局帳戶仍留有將近90萬元之存款,依上開客觀證據及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107 年度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965元衡量,原告A0 2目前之存款、所獲取之保險理賠,應足以維持其自身生活,而其雖仍需扶養原告A01 ,然因原告A01 亦獲有上開所述及不爭執事項⒐之保險理賠,原告A01 扶養之支出將得略為減少,原告A02 應仍得維持自身生活,故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狀。
⑵又原告A02 既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待其育嬰假結束後,其猶得返回該公司工作,則其屆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年滿65歲,應予屆齡退休之際,依同條例第10、12條規定,將按年資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從而其於退休後既仍得領取退休金給付,亦難認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所述,其既非不能維持生活,無法請求甲○○扶養,自無扶養費之損失,故其此部分扶養費損失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原得分別請求之款項為:
⑴原告A01 :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扶養費損失1,518,391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018,391元。
⑵原告A02 :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救護車、醫療、醫療用品費用共100,262 元、喪葬費用224,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824,762元。
⑶原告A03 ;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之扶養費損失118,282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318,282元。
⑷原告A04 :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之扶養費損失138,099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1,338,099元。
⒌另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既認定被告甲○○、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4 成、6 成,經過失相抵後:
⑴原告A01 :得向被告求償1,607,356 元(計算式:4,018,391 元×40% ≒1,607,356元 )。
⑵原告A02 :得向被告求償729,905 元(計算式:1,824,762元×40% =729,905 元)。
⑶原告A03 :得向被告求償527,313 元(計算式:1,318,282元×40% ≒527,313元)。
⑷原告A04 :得向原告求償535,240 元(計算式:1,338,099元×40% ≒535,240元)。
⒍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⒐所示,原告既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各分得514,085 元,依上所示,自應扣除。從而:
⑴原告A01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1,093,271 元(計算式:1,607,356 元-514,0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A02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15,820 元(計算式:729,905 元-514,0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A03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13,228元(計算式:527,313 元-514,0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A04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1,155元(計算式:535,240 元-514,0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另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45至4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A01 至A04 分別請求就1,093,271 元、215,820 元、13,228元、21,1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A01 、A02 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均有擴張訴之聲明,因而增生訴訟費用(重訴卷第152 、265 頁),惟擴張部分均經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該等增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01 、A02 依敗訴比例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