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安泉
- 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免責之聲請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且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降低負債,堪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債務,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已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故聲請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為此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再次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要件僅定為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未以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第156 條第3 項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分別略為:「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於100 年、107 年間經二度修正,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意旨,係就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與法安定性間為價值權衡,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免責。又基於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宜由司法解釋為擴張之適用。申言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均涉及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變更,其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應以不同法律修正時期,為其溯及既往之界線。亦即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為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債務人倘欲享有上開立法者放寬之優惠,自應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請,逾時聲請者,則不得再以同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主張以同一優惠要件為免責聲請,且法院亦不應審查該要件。否則,相關不免責裁定之確定時日,無異於將訴諸立法權恣意決定,而無從終局確定,與法安定性原則難謂相符。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1 月7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99年1 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法為認可,遂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並非基於其生活所必要,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符,而於100 年11月30日裁定不免責並於100 年12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卷、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聲請免責事件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係因符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本次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係主張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時,已可提出免責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於107 年11月30日之修正無涉。基此,聲請人所執事由,既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即可主張,自應於該日起算2 年內再次聲請免責,其既未於103 年1 月3 日前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其再次聲請免責之權利因逾法定期間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駁回其聲請。末按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固規定「有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其目的是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始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因本件聲請已不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限,尚未涉及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等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並無再依前開規定,使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