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 原告
- 林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盛
- 被告
- 楊昭吉
邱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於56年1 月30日結婚,110 年3 月4 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同居在被告甲○○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處所,並有通姦情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㈡被告乙○○於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33 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於109 年12月10日家事法庭開庭時,當庭提到「原告早就有外遇,三個兒子有三個爸爸,可以驗DNA 」等語,且提出答辯狀指訴原告有做下體美容乙情,其上開所述,均為杜撰不實,無中生有,嚴重破壞原告之名譽。被告甲○○則於系爭離婚事件提供之答辯狀汙衊原告與被告甲○○舊識「陳秀榮」有染為老相好,且跟被告乙○○拿200 萬元給「陳秀榮」投資云云,無中生有,嚴重破壞原告之名譽。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另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連帶賠償原告36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有在系爭離婚案件開庭時陳述原告所指的話,被告所陳均為事實,被告於96年認識,97年同居在國華路286 號,同居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目前仍為同居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婚姻關係既受憲法之保障,夫妻雙方即因結婚而互相負有忠實義務,並因而享有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是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97年開始同居,同居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目前仍為同居狀態,居住於苗栗市○○路000 號處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2 人有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且迄至渠等婚姻結束前,被告2 人已同居十餘年,顯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戶籍、財產歸戶資料),暨酌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50餘年,且與被告乙○○育有三名子女等婚姻家庭狀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原告因被告間不正當交往所遭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及被告婚外情持續之期間、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侵害名譽權部分: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 條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原告對被告乙○○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請求判決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而被告乙○○有於109 年12月1 日寄信予本院系爭離婚事件審理法官,其中含有被告乙○○陳述指原告曾下體美容及被告甲○○陳述「陳秀榮」有染為老相好,及被告乙○○有於系爭離婚事件109 年12月10日審理中曾出言「原告早就有外遇,三個兒子有三個爸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依被告乙○○所寄上開信件(即被告前開陳述)及被告乙○○開庭之陳述,均係被告乙○○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對於原告與其就婚姻是否存有可歸責性乙節所為之陳述,尚可認係就離婚之爭點為攻防,並非就該案爭訟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而屬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前開陳述是否屬實,即指原告就其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有無可歸責事由,亦係系爭離婚事件中之爭點,亦係由法院調查後判斷。從而,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陳述,既係針對離婚之爭點為攻防,堪認渠等主觀上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乃係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