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號
- 原告
- 李文凱
- 被告
-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812元(含資遣費8萬7,084元、生活費7萬9,728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而原告請求資遣費8萬7,084元之金額,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該資遣費之請求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生活費7萬9,728元部分,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項目,此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經以差額計算後,應為770元【計算式:1,770元-1,000元=77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03元【計算式:333元+770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