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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顏苾涵

聲請人
華震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華
代理人
徐純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7
    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7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1月6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
    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東田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淼貴 華震紙業有限公司 苗栗縣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10年4月5日 4,200元 RY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票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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