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06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鈺
- 送達代收人
- 林奕勝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訴訟代理人
- 歐鈞澤
- 被告
- 林富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三山國王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羅子鈞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並因塞車而煞車,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致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總廠(下稱上立汽車文心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574元(工資1萬6,040元、烤漆塗裝費用1萬7,972元、零件2萬2,56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
㈠被告原以111年11月9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承保車輛之後箱蓋(門)、後牌照板、後保險桿受損情形是否達需重新烤漆程度,伊有質疑。又依卷附上立汽車文心廠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之記載,承保車輛因後箱蓋(門)受損需更換,支出零件費1萬195元,但又就後箱蓋(門)列舉鈑金費用2,519元、烤漆費用8,180元,似重複請求。再估價單所列舉之後箱蓋標誌費用721元、車身碼貼紙費用652元、Focus標誌費用350元、Lommel標誌費用378元、EcoBoost標誌費用401元等支出,金額均過高。復估價單所列舉後箱蓋(門)、後牌照板、後保險桿拆裝、玻璃拆裝、後擋玻璃膠之鈑金支出是否屬必要,伊亦有疑問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又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就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估價單及受損情形照片所示損害,並支出如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等事實均不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8、129頁),並有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5頁)、上立汽車文心廠110年12月24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2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羅子鈞之110年11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之110年11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9、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9頁)各1份、承保車輛受損情形照片20張(本院卷第31、33、121、1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本院卷第59至66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觀諸卷附被告之110年11月1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之記載,車禍發生過程乃被告因未注意到前方塞車狀況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而煞車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11月16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11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2萬2,56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9,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62÷(5+1)≒3,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62-3,760) ×1/5×(0+11/12)≒3,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62-3,447=19,11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6,040元、烤漆塗裝費用1萬7,972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5萬3,127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5萬6,574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5萬3,127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5萬3,127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9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但因無人收受,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又經被告於111年9月5日前往南苗派出所領取,有本院111年8月29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苗栗分局南苗分駐(派出)所111年7月份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節本(本院卷第89頁)各1份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127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