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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告
劉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111年10月變更為顏思齊,有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顏思齊於111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1頁)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聲明「被告、甲○○(已經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且前揭起訴狀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下稱新港分駐所),有本院111年8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甲○○部分則係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其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至遲於111年9月2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又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原告所承保之林韋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109年6月9日17時1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十街與大埔六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支出修復費用4萬9,774元,是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之結果,應屬對被告為一部請求。但由原告當庭陳稱:「我們有跟被告甲○○聯絡上,目前在洽談和解,預計和解內容為甲○○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4,842元,所以對被告甲○○撤回起訴。聲明更正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知原告減縮聲明之原因為預計和甲○○成立和解,令部分債權獲得清償,是對被告僅請求原主張修復費用扣除預計和解金額(所主張修復費用4萬9,774元-預計和解金額3萬4,842元=1萬4,932元),並應認原告透過前揭說明,已向法院表達其不就餘額另訴請求之意,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於本件所為一部請求自屬合法。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寄送通知書至其戶籍地,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港分駐所,有本院111年11月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查,至遲於111年11月12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9日17時18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3毫克)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埔十街與大埔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甲○○駕駛甲○○車輛沿大埔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被告車輛與甲○○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輛因此失控撞擊到對向正在等待左轉進入大埔十街之林韋丞所駕駛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頭份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4萬9,774元(工資1萬31元、烤漆塗裝1萬4,230元、零件2萬5,513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但就餘額不另訴請求,同前所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交通事故過程、承保車輛受損狀況及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9頁)、桃苗汽車頭份廠109年6月10日估價單號960305號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109年6月1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37頁)、甲○○之109年6月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之109年6月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3、54頁)、林韋丞之109年6月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各1份、承保車輛受損照片21張(本院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21張(本院卷第59至69頁)附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查甲○○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駛AFP-876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大埔六街往北行駛直行,當時我車已經過了路口中線了,突然一聲巨響後才發現我的汽車右側遭受一台自小客車撞擊,我的自小客往左滑又撞到隔壁的另一台行駛在大埔六街南下的自小客」等語(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大埔十街口往西,有一台自小客由大埔六街南往北行駛,我當時有減速,但還是煞不住,就撞上了,我方向盤緊急打左邊,車頭左前方便撞到那台自小客」等語(本院卷第53頁),顯示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行為,均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其等各自之過失行為均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就本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6月9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7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2萬5,513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3,0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513÷(5+1)≒4,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13-4,252) ×1/5×(0+7/12)≒2,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13-2,480=23,03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31元、烤漆塗裝1萬4,230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4萬7,294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4萬9,774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4萬7,294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4萬7,294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32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未逾得代位請求範圍,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明確。查本件為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69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89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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