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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珈禎

聲請人
李金恭
相對人
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李金恭為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股東一人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經濟部准予登記解散登記函、決議解散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指派清算人指派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身分證明書、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公告刊登報紙、、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名冊呈送在案,又冠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管人指派書、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身分證明、簿冊文件清冊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36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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