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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喜
被告
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下稱陳奕志)依渠等前所訂立之契約約定,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649,834元之款項未給付,而陳奕志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情,乃以「陳奕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惟原告起訴之被告,並未列載陳奕志全體繼承人之確切人別資料(如姓名、住所),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8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被告,並諭知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30日生效,嗣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2年2月18日再通知原告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繼承人資料,並再告知原告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該通知復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經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附卷可參,其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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