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7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逸
- 被告
- 李中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路邊起駛欲左切入建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前方狀況。適訴外人陳薀安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HR-V;下稱承保車輛)停放被告車輛前方,承保車輛左後側遂遭被告車輛擦撞受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東星汽車中壢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413元(工資1萬6,032元、烤漆塗裝1萬6,883元、零件3萬498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後保險桿右緩衝架零件費用82元部分,該零件所在位置與承保車輛遭擦撞部位不符,且原告所列之零件、工資費用均過高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19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東星汽車中壢廠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9至31頁)、109年11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33頁)、原告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警員廖偉強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頁)、陳薀安及被告共同出具109年10月18日聲明書(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爭執後保險桿右緩衝架更換之必要性及零件、工資費用報價過高各節。惟被告就前揭爭執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卷第111、112頁)。又考量後保險桿緩衝架既屬後保險桿相關配件,本極易因後保險桿受撞擊而連帶受損,或因後保險桿維修必要而需同步更換。況承保車輛受損後係至本田原廠(即東星汽車中壢廠)維修,由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原廠專業技師檢視受損部位並開立估價單,再交付保險公司人員逐項核對、刪減後,方由原廠專業技師填製估價維修工單、進行修復,此觀諸卷內東星汽車中壢廠估價單(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9至31頁)記載相異、手寫刪改之處自明,是就估價維修工單上所載內容(即因本件車禍所維修項目、相關價格)之正確性應可信賴等情,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信。
㈣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經過據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所示兩車車損位置及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可確認為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切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其車輛與前方停放路旁之承保車輛間之距離不足,其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承保車輛左後側發生擦撞,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㈤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9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10月18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2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萬498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9,6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98÷(5+1)≒5,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98-5,083) ×1/5×(0+2/12)≒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98-847=29,65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6,032元、烤漆塗裝1萬6,883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6萬2,566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6萬3,413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6萬2,566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6萬2,566元為限。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4日寄送至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112年2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66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