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 原告
- 鍾蟬伊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桂銓律師
- 被告
- 羅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林和成
- 被告
- 宋國樑
- 被告
- 吳文月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彬
- 被告
- 廖盛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42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1075-1、1075-2、1075-3、107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羅美雪、宋國樑、吳文月、廖盛斌各別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羅美雪、宋國樑、吳文月(下稱被告羅美雪等3人)則抗辯渠等所有建物係坐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界址有疑義,並已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等語。茲查被告羅美雪等3人已另行於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且上揭確認界址訴訟尚未終結,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10號(即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42號)影印卷皮、民事起訴狀、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顯見本院為判斷被告羅美雪等3人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原告與被告羅美雪等3人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並為被告羅美雪等3人所有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廖盛斌固未向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然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自同段1075地號所分割,而1075地號土地分割前地籍線為筆直無翹曲,且與被告所有土地均相鄰,倘確認被告羅美雪等3人與原告間之界址,亦勢必影響被告廖盛斌所有土地與原告間之界址,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