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65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杜盛發
- 被告
- 劉儼頡
- 訴訟代理人
- 劉阿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000○0號前欲迴轉至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看清往來車輛即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轉。適訴外人葉姿辰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苗119甲線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太揚汽車苗栗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111元(工資7,435元、烤漆塗裝1萬8,000元、零件4萬7,676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係被撞受傷,且未向對方索賠。給別人撞還要賠錢?伊目前也無能力賠償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45至47頁)、葉姿辰之110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之110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5、66頁)、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3頁)、109年4月1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1頁)、太揚汽車苗栗廠估價單(本院卷第23至25頁)、承保車輛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本院卷第51至59頁)、承保車輛維修照片24張(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經過據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1至59頁)所示車損及兩車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1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葉姿辰之110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62頁)及被告之110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5、66頁)所陳述車禍過程,可確認為被告騎乘腳踏車自外側車道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事故地點因劃有分向限制線,屬禁止迴車路段及迴車前未先察看往來車輛即逕行迴轉,導致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承保車輛反應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前揭質疑被撞為何還需賠償之辯解,明顯屬對法律之錯誤解讀,並非可信。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記載,承保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3月23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2年10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4萬7,676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5,1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676÷(5+1)≒7,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676-7,946) ×1/5×(2+10/12)≒22,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676-22,514=25,16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435元、烤漆塗裝1萬8,000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5萬597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7萬3,111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5萬597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5萬597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1日寄送至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112年2月2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97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69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