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鍾蟬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告
羅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和成
被告
宋國樑
被告
吳文月
訴訟代理人
林立彬
被告
廖盛斌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42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1075-1、1075-2、1075-3、107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羅美雪、宋國樑、吳文月、廖盛斌各別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羅美雪、宋國樑、吳文月(下稱被告羅美雪等3人)則抗辯渠等所有建物係坐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界址有疑義,並已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等語。茲查被告羅美雪等3人已另行於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且上揭確認界址訴訟尚未終結,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10號(即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42號)影印卷皮、民事起訴狀、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顯見本院為判斷被告羅美雪等3人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原告與被告羅美雪等3人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並為被告羅美雪等3人所有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廖盛斌固未向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然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自同段1075地號所分割,而1075地號土地分割前地籍線為筆直無翹曲,且與被告所有土地均相鄰,倘確認被告羅美雪等3人與原告間之界址,亦勢必影響被告廖盛斌所有土地與原告間之界址,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