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春蓮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張金寶
- 兼上一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張煥田
- 被告
- 張碧霞
- 被告
- 上二被告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偉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佑聖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宜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張俊偉
- 複代理人
- 張政德
- 複代理人
- 上一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 張碧俐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張煥琳
- 被告
- 張煥泉(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渙源(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蓮(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珠(張政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查本院前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煥田、張碧霞等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9.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B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被告張煥田、張碧霞2人則於114年3月15日另行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張煥田、張碧霞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A'至B'紅色連接點線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民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民事件業經撤回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