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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告
張金寶
兼上一被告
特別代理人 張煥田
被告
張碧霞
被告
上二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 被告 張俊偉
複代理人
張政德
複代理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張碧俐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張煥琳
被告
張煥泉(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渙源(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蓮(張錦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珠(張政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查本院前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煥田、張碧霞等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9.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B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被告張煥田、張碧霞2人則於114年3月15日另行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張煥田、張碧霞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A'至B'紅色連接點線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民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民事件業經撤回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