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秋吉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榮
- 即被告
- 陳威元
- 即被告
- 陳家惠
- 即被告
- 陳佳雯
- 即被告
- 陳真真
- 即被告
- 陳明雀
- 即被告
- 陳彥呈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21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玉清(下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秋吉及視同上訴人陳家榮、陳威元、陳家惠、陳佳雯、陳真真、陳明雀及陳彥呈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吉(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三、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僅就其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且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而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973號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萬5308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斯時包含同段214-10地號土地價額3300元共8萬8608元,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8萬5308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當為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因未具上訴理由,故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段埔頂小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13地號土地 355 5,700元 1/36 56,208元 2 214-7地號土地 388 2,700元 1/36 29,100元 合計 85,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