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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被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陸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775,20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7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9,500元,尚應補繳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8,749,535元 1 利息 48,374,723元 113年8月11日 114年1月6日 (149/365) 0.13% 25,671.74元  小計       25,671.74元 合計        48,775,20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9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