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 原告
- 林恆宇
- 原告
- 林仕崇
- 原告
- 原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被告
- 林柏宏
- 被告
- 林玉堂
- 被告
- 林玉蘭
- 被告
- 林麗珠
- 上列三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木田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木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及子女林坤良早於被繼承人去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及林坤良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4,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及被告林柏宏為林坤良之子女,代位繼承林坤良之應繼分,故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及被告林柏宏應繼分各1/12,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林木田生前於110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及辦理公證,記載將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各繼承1/2,此自書遺囑之性質為指定分割方法,故上開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林恆宇、林仕崇繼承取得,持分比例各1/2。原告同意以金錢補償遭特留分侵害之被告,但系爭不動產鑑定價額過高,請求參考實價登錄資料酌減補償金額或重新鑑定。被繼承人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於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係被繼承人交付予原告母親許素花,作為被繼承人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均贈與許素花,以酬庸許素花長年照顧被繼承人起居之辛勞。上開帳戶於110年2月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林柏宏,係贈與被告林柏宏,原告母親許素花於112年8月18日提領370,518元,係作為喪葬費使用,以上均非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依被繼承人林木田之遺囑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二、被告林柏宏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於110年2月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林柏宏,均係贈與被告林柏宏。
三、被告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答辯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木田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被繼承人生前雖立有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分配予原告林恆宇、林仕崇繼承,然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援引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被告。被繼承人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於110年2月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於112年8月18日提領370,518元,均屬被繼承人之現金或存款,僅係代保管性質,並非贈與,應增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原告主張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係被繼承人交付予原告母親許素花,作為被繼承人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使用,及酬庸許素花長年照顧被繼承人起居之辛勞,被告同意此200萬元不列入遺產分配,其餘3筆經提領或轉帳之存款,仍應列入遺產範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柏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明確。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木田於112年8月18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三,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10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及辦理公證,記載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全部由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各繼承1/2,此自書遺囑之性質為指定分割方法,故上開房地應由林恆宇、林仕崇繼承取得,持分比例各1/2,然因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佐證,堪予採信。
四、兩造於114年8月28日當庭請求本院指定鑑價公司對上開房地鑑價,經本院指定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經現場實地會勘,參酌房地之構造、用途、現況,考量坐落住宅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156.7平方公尺,正面臨15米寬中正路,現供開設補習班營運中,該所於114年10月21日函覆土地價格新臺幣28,978,011元、建物價格新臺幣1,903,058元,房地總價30,881,069元,以此鑑定價格計算特留分應補償之金錢,應屬妥適。原告雖稱鑑定價格過高,應參酌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云云,並提出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憑,然細核原告所呈相關資料,或屬土地面積較小,或屬建物面積較小,或非坐落交通要道,或欠缺增建建物,致房地總價較低,無從據此認定上開鑑定價格過高而不可採。茲審酌被告林柏宏、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之特留分比例各1/24、1/8、1/8、1/8(如附表三),以房地總價30,881,069元估算房地補償總額,原告林恆宇、林仕崇應共同補償被告林柏宏1,286,711元及補償被告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各3,860,134元(計算式:30,881,069元×1/24=1,286,711元;30,881,069元×1/8=3,860,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五、次查,被繼承人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帳戶於110年2月22日轉
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林
柏宏、於112年6月7日領取現金200萬元、於112年8月18日提
領370,518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提
款紀錄為憑,並經兩造陳述屬實。原告主張112年6月7日領
取現金2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係被繼承人交付予原告母
親許素花,作為被繼承人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使用,及酬庸
許素花長年照顧被繼承人起居之辛勞等語,被告當庭同意此
200萬元不列入遺產分配,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此200
萬元部分自不再列入遺產分配。上開帳戶另於110年2月22日
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於112年1月10日電匯240萬予被告
林柏宏部分,原告主張係贈與被告林柏宏,被告林柏宏亦辯
稱係受贈與,被告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則否認贈與,辯
稱係代保管性質。惟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編號23記載112年1月10日上開存款240萬元贈與被告林柏宏
,備註欄記載「贈與財產」,並於該證明書編號21、22、24
、25、26記載贈與原告林恆宇、被告林玉蘭、原告林仕崇、
被告林玉堂、被告林麗珠各100至500萬元不等,兩造同列繼
承人,堪予佐證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別贈與各繼承人高額存款
,原告主張上開112年1月10日240萬元存款(如附表二編號2)
係贈與被告林柏宏等情,堪予採信。上開帳戶另於110年2月
22日轉帳220萬予被告林柏宏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未經載
明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兩造對此部分是否
為贈與財產有所爭執,原告林恆宇、林仕崇及被告林柏宏均
未舉證證明贈與契約之存在,亦無相關資料堪予佐證,自應
列入遺產分配。上開帳戶於112年8月18日提領370,518元(如
附表二編號4),此據原告當庭坦承係其母親許素花提領,並
主張係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云云,然原告主張112年6月7日
領取現金200萬元,供被繼承人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使用,
詳如前述,復未舉證上開200萬元不足以支付喪葬費,殊無1
12年8月18日再提領370,518元支付喪葬費之必要,從而,此
370,518元存款仍應列入遺產分配。參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
囑,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指定分割方法,其餘遺產
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本件爰裁判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
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原告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
須以高額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以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林恆宇、林仕崇繼承取得,應繼分各1/2,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柏宏、林玉堂、林玉蘭、林麗珠如附表四(房地總額) 2 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同上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AUD9,526元 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USD38元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南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101元 同上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74元 同上 7 存款 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56元 同上 8 存款 苗栗縣○○鎮○○○○○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41元 同上
附表二(相關財產)
編號 遺產或財產標的 是否遺產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2日轉帳新臺幣220萬元至被告林柏宏帳戶 遺產 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被繼承人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240萬元至被告林柏宏帳戶 非遺產 無 3 被繼承人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7日提領新臺幣200萬元 非遺產 無 4 被繼承人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18日經原告母親許素花提領新臺幣370,518元 遺產 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特留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原告林恆宇 1/12 2 原告林仕崇 1/12 3 被告林柏宏 1/12 1/24 4 被告林玉堂 1/4 1/8 5 被告林玉蘭 1/4 1/8 6 被告林麗珠 1/4 1/8
附表四(金錢補償-房地補償總額)
編號 繼承人 新臺幣 1 被告林柏宏 1,286,711元 2 被告林玉堂 3,860,134元 3 被告林玉蘭 3,860,134元 4 被告林麗珠 3,860,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