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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湯國杰

原告
馮麗顏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陳瑞崧
被告
陳瑞章
被告
陳玉芳
被告
陳秋玲
被告
陳宥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林烈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馮麗顏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瑞崧、陳瑞章、陳玉芳、陳宥綾、陳秋玲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芳、陳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馮麗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烈北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姐姐陳林錢妹、林金妹為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陳林錢妹、林金妹之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林金妹於106年2月間死亡並無子女,其應繼分由陳林錢妹再轉繼承,陳林錢妹復於110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5人再轉繼承,被告5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均為:同意分割,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烈北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姐姐陳林錢妹、林金妹為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陳林錢妹、林金妹之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林金妹於106年2月間死亡並無子女,其應繼分由陳林錢妹再轉繼承,陳林錢妹復於110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5人再轉繼承,被告5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烈北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姐姐陳林錢妹、林金妹為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陳林錢妹、林金妹之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林金妹於106年2月間死亡並無子女,其應繼分由陳林錢妹再轉繼承,陳林錢妹復於110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5人再轉繼承,被告5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林錢妹、林金妹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因未繳清陳林錢妹之遺產稅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依上開說明,裁判分割既於禁止處分登記或查封登記之效力無礙,並非屬法律上不得分割之事由;又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其上有附表編號3號及附圖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建物A、B為一層磚造瓦房,A部分為被告陳瑞章占有使用,B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A、B部分不相連通。另一棟建物C為二層鋼構磚造鐵皮屋,有夾層,為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建物B部分與建物C相連通。被繼承人於91年5月6日將本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金妹名下,並設定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地上權,林金妹死亡後,由原告與陳林錢妹繼承。附表編號4號示之土地上有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白色鐵皮屋,不知起造人為何人(兩造均未主張白色鐵皮屋為遺產)一部分為水田,為訴外人林承見耕作,一部分休耕中,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土地因未繳清陳林錢妹之遺產稅而於110年5月28日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30日為查封登記;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土地設有永佃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權利人為陳林錢妹、義務人為林烈北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履勘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參。原告起訴時主張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土地分割各1/2予兩造,其中編號1號所示土地B、C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4號所示土地則由被告任選1/2之分割方案,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又提出,一方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房屋,一方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同意由被告先行選擇。被告等亦無法取得共識,而無法和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前因本件遺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等事項,爭執不休,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如依兩造各1/2之比例分割,將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人不同,除兩造仍無法獨立使用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亦恐有產權之爭執。且兩造過往已形同水火,可預期未來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使用分管上,必是徒增紛擾,自不宜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兩造各1/2,以免另生訴訟或妨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又兩造亦不同意將本件送鑑定價額,以為找補之依據;被告等人對於繳清陳林錢妹之遺產稅後,以其他方式分割之事,亦無共識。被告等人主張應採變價分割,原告最終同意。況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土地因被告等未繳清陳林錢妹之遺產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封登記,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尚有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地上權,採變價分割方式,不僅得以清償積欠稅款,被告等亦可一次性解決遺產分配問題,除了符合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亦能滿足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買受人如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歸屬於兩造中其中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款,分配予原告1/2;分配予被告陳瑞崧、陳瑞章、陳玉芳、陳宥綾、陳秋玲各1/10,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89.80 1/1 474,500元 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款,分配予原告1/2;分配予被告陳瑞崧、陳瑞章、陳玉芳、陳宥綾、陳秋玲各1/10。 2 地上權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3 房屋 苗栗縣○○鄉○○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一A、B、C所示)  199.76 1/1 9,200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429.83 3,431,592元 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款,分配予原告1/2;分配予被告陳瑞崧、陳瑞章、陳玉芳、陳宥綾、陳秋玲各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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