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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昆儒

原告
倪俊淵
被告
毅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之資遣費少算新臺幣(下同)20萬362元,因為被告就基數工資之基礎認定有誤,每月工資非8萬元而應係12萬1088元。除了每月薪資8萬元外,被告少認列員工紅利2萬9098元、年終獎金19萬3430元、每週交通補助1000元部分(卷第15頁),被告則就上3項給付名目均予以爭執(卷第33至43頁),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發函曉諭原告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後(卷第27至28頁),原告迄今未補正任何陳述及說明以實其說,反而是被告提出章程影本(卷第45至97頁),已舉出反證證明上述給付名目如何欠缺經常性、對價性,而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因此,本院認原告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述短少給付之資遣費20萬362元本息,要無理由,故予以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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