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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麗萍

原告
賴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告
賴謝招英
被告
賴貴枝
被告
賴貴蘭
被告
賴枻里
被告
賴旭方
被告
賴玉珍
被告
温陳淑婷
被告
陳淑貞
被告
陳俊宏
被告
張淑真
被告
陳怡均
被告
陳元凱
被告
兼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侑民
被告
張美明
被告
陳俊生
被告
陳雅雯
被告
陳雅莉
被告
郭香蘭
被告
郭秀枝
被告
郭秀菊
被告
江漢森
被告
江雲珍
被告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春明
被告
邱生蘭

曾燕秋

曾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邱阿妹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比例分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謝招英、賴貴枝、賴貴蘭、賴枻里、賴旭方、賴玉珍、温陳淑婷、陳淑貞、陳俊宏、張淑真、陳怡均、陳侑民、陳元凱、張美明、陳俊生、陳雅雯、陳雅莉、郭秀枝、郭秀菊、江漢森、江雲珍、曾燕秋、曾燕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賴邱阿妹於民國○年○月○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2土地(下稱系爭894地號土地),面積為82.28平方公尺,即24.89坪,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即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書),由被告賴春明使用,然其逾越原協議使用範圍2/3,故請求由被告賴春明單獨取得系爭894地號土地,並以一坪新臺幣(下同)14萬元購買及補償其他繼承人,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如被告賴春明不願合理金錢補償各繼承人,請求本件改採變價分割方法。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邱生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賴春明、江漢森、江雲珍辯稱略以:

(一)系爭鬮書將各建物分配予各房,雖未將系爭土地記載於系爭鬮書,惟各房嗣後取得其所分配建物坐落之土地,可知系爭鬮書有落實房地所有權人合一之理念,系爭土地礙於須另外辦理土地分割為前、後半段,方遲未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是以,系爭鬮書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

(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894地號土地前半段,供被告賴春明夫妻作為廚房使用,被告賴春明為房屋所有人,應由二房賴佑星之繼承人即邱生蘭、賴秀珍、賴玉珍、曾燕秋及曾燕美分得系爭894地號土地後半段,三房即被告賴春明分得系爭894地號土地前半段,系爭建物之客廳、房間及衛浴等,坐落於相鄰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賴春明所有。被告賴春明現無工作收入,仰賴老人津貼維生,難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金錢補償,被告賴春明同意以一坪7萬元購買及補償其他繼承人,增值稅由買家及賣家各支付1/2。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327地號土地為河川地,目前無人使用,長滿雜草,亦無經濟價值,被告賴春明不同意單獨取得該土地。被告江漢森、江雲珍均同意將其應繼分贈予被告賴春明,故被告賴春明應分配遺產之比例合計為1/3。

四、被告郭香蘭、郭秀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亦同意本件改採變價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金錢,系爭鬮書有無對系爭土地做分配,已無印象。

五、被告陳侑民、張淑真、陳怡均、陳元凱未提出相關意見。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邱阿妹於6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賴德來仍在世,曾於60年12月12日書立鬮分合約書(即系爭鬮書),協議長房賴章明、貳房賴添明、參房賴春明如何分配取得父母所遺房產,並提出系爭鬮書為憑,被告賴春明當庭坦承系爭鬮書為真,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系爭鬮書之真正,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賴德來曾於60年12月12日書立系爭鬮書,協議長房賴章明、貳房賴添明、參房賴春明如何分配取得父母所遺房產等情,堪予認定。

三、惟查,系爭鬮書記載「現同堂協議自此分家同請族長公親到家將承父親遺下之房屋、器具等同平分配於三房均分,分配議訂條件闡明左列」、「第一條:現住○○於○○鄉○○村○鄰○○路○號店鋪兼住家,依照劃分之位置圖表所示第壹號上、下層及第參號及第伍號之房屋歸於第貳房賴佑星取得」、「位置圖表示第貳號上、下層店鋪及第肆號房間及第陸號浴室歸於第參房取得」、「第四條:賴春明未娶妻室,議定使用中之生產家俱之機器估價……合計參萬元整交付賴春明作為結婚之用」、「第六條:父親賴德來之生活費……」、「第七條:各人分家取得之房屋,日後過戶登記申請需要各房之蓋章或有需要相關之文件時任何一方均不得刁難」等語,此有附卷之系爭鬮書可資參照。揆諸系爭鬮書之全文意旨,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327、894地號土地,經當庭闡明,兩造亦無從指認系爭鬮書所載文字或位置圖,究竟何處為關於系爭327、894地號土地之約定。是以,本件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鬮書已就系爭327、894地號土地訂立分割或分管協議。況且,被繼承人於60年5月26日死亡,系爭鬮書於60年12月12日訂立,迄今已逾54年,倘若系爭鬮書已就系爭327、894地號土地訂立分割協議,何以其餘房產分割協議均已履行完畢,僅餘系爭327、894地號土地迄未依分割協議履行?衡諸常情,足見系爭鬮書漏未就系爭327、894地號土地訂立分割協議乙節,亦堪認定。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

五、再查,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327地號土地,為橋梁下方之河川用地,面積僅143.79平方公尺,無路可達,長滿雜草,兩造均無承受取得之意願,僅表示希望變價分割或由其他繼承人承受而受分配價金,參酌兩造共27位繼承人,倘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更有礙此筆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以,此筆土地宜採變價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又查,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894地號土地,面積僅82.28平方公尺,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即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為被告賴春明所有,供被告賴春明夫妻作為廚房使用,系爭建物之客廳、房間及衛浴另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894地號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被告賴春明所有,上開891地號土地上坐落之苗栗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被告賴春明另對被告邱生蘭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號成立和解而同意拆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參酌被繼承人已去世逾54年,目前繼承人高達27人,子孫眾多,兩造受分配之應繼分比例甚低,系爭894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倘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明顯妨礙此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經濟效益;佐以兩造對金錢補償之土地價格計算,差異甚大,互不相讓,並當庭表明同意改採變價分割方式;衡諸被告賴春明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房間、客廳均坐落於相鄰土地上,日後自可善用相鄰土地修繕增建廚房,亦得於變價分割時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合理價格購買取得系爭894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以,系爭894地號土地宜採變價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七、綜上論述,本件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2筆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平。又被告江漢森、江雲珍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予被告賴春明繼承,業據渠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賴春明、江漢森、江雲珍之繼承比例應調整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43.79平 方公尺 全部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82.28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分配結果 原告賴秀珍 1/30 1/30 被告賴謝招英 1/30 1/30 被告賴貴枝 1/30 1/30 被告賴貴蘭 1/30 1/30 被告賴枻里 1/30 1/30 被告賴旭方 1/30 1/30 被告賴玉珍 1/30 1/30 被告賴春明 1/6 1/3 被告温陳淑婷 1/30 1/30 被告陳淑貞 1/30 1/30 被告陳俊宏 1/30 1/30 被告張淑真 1/120 1/120 被告陳怡均 1/120 1/120 被告陳侑民 1/120 1/120 被告陳元凱 1/120 1/120 被告張美明 1/120 1/120 被告陳俊生 1/120 1/120 被告陳雅雯 1/120 1/120 被告陳雅莉 1/120 1/120 被告郭香蘭 1/18 1/18 被告郭秀枝 1/18 1/18 被告郭秀菊 1/18 1/18 被告江漢森 1/12 0 被告江雲珍 1/12 0 被告邱生蘭 1/30 1/30 被告曾燕秋 1/30 1/30 被告曾燕美 1/30 1/3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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