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張廖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告
梁孫武
被告
梁詠翔
被告
梁鎮州
被告
梁仕澤
被告
林惠憶
被告
梁丞毅
被告
梁瑋婷
被告
梁淑貞
被告
梁楚宜(英文姓名LIANG,CHU-YI)
被告
張翠雲
被告
張梨華
被告
張淑如
被告
詹岳達
被告
吳雪梅
被告
詹士杰
被告
詹偵芳
被告
詹玉如
被告
詹寓幅
被告
詹世揚
被告
詹喬棚(原名詹雲凱)
被告
詹智仁
被告
詹梓霖
被告
被告即受監
被告
護宣告之人 詹素娥
法定代理人
黃子庭
被告
張興國
住0000 Auburn Path, Sugar Land, TX 00000

張興華

張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梁楚宜、A14、A15、A16應將被繼承人梁基清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A17、A18、A19、A20、A21、A22、A23、詹喬棚、A25、A26、A27、A28、A29、A30應將被繼承人詹松年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梁楚宜、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詹喬棚、A25、A26、A27、A28、A29、A30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抵押權登記塗銷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列梁基清(已於83年2月6日死亡)、詹松年(已於49年3月5日死亡)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梁基清、詹松年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梁基清之繼承人應就梁基清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詹松年之繼承人應就詹松年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⒊梁基清之繼承人、詹松年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又因發現梁基清、詹松年均於起訴前死亡,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抵押權登記塗銷起訴追加暨更正狀(本院卷第157至162頁;下稱追加狀)撤回對梁基清、詹松年之起訴及先位聲明,並追加梁基清之遺產繼承人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梁楚宜、A14、A15、A16;詹松年之遺產繼承人A17、A18、A19、A20、A21、A22、A23、詹喬棚、A25、A26、A27、A28、A29、A30為被告,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應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附於送達證書卷)、駐休士頓辦事處115年1月7日休士字第11550500110號函及附件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查,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系爭土地前為梁基清、詹松年於40年間以訴外人詹阿運為債務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其上。梁基清死亡後,遺產現為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梁楚宜、A14、A15、A16繼承;詹松年死亡後,遺產現為A17、A18、A19、A20、A21、A22、A23、詹喬棚、A25、A26、A27、A28、A29、A30繼承,且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梁楚宜、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詹喬棚、A25、A26、A27、A28、A29、A30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然因梁基清、詹松年與詹阿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又縱認梁基清、詹松年與詹阿運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2個月,顯示梁基清、詹松年、詹阿運間應存在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2個月清償系爭債權之約定,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年最末日(即40年12月31日)推算,梁基清、詹松年至遲於41年2月28日已因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而得行使權利,但因債權人長年未行使權利,現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加計同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而導致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效或消滅,殘存之登記外觀會妨害伊所有權圓滿狀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梁楚宜、A14、A15、A16應就梁基清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A17、A18、A19、A20、A21、A22、A23、詹喬棚、A25、A26、A27、A28、A29、A30應就詹松年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梁楚宜、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詹喬棚、A25、A26、A27、A28、A29、A30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復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第125條、第880條分別明文規定。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

㈡經查:

⒈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抵押權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影本(本院卷第33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影本(本院卷第3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本院卷第3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1頁)、梁基清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52頁)、審核梁基清遺產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至113頁)、詹松年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116頁)、審核詹松年遺產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7至155、267至27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3月11日新院玉家慈114司家聲145字第1149005448號函(本院卷第2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26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40026592號函(本院卷第28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19日高少家秀字第1140003818號函(本院卷第285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⒉卷內未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證,是系爭抵押權將因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又縱認系爭債權存在,因債權人最遲自41年2月28日起即清償期屆至而得請求清償,至56年2月28日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債權人亦未於61年2月27日前實施系爭抵押權,同前所述,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及抵押權人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⒊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效或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僅因繼承系爭抵押權而被訴,且原告實質獲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全部利益,本院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法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依據本院卷第40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梁基清(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新簿均登載為梁基清等2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年(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新簿均記載為40年5月7日) 空白 大湖地字第000049號 柒仟元 貳個月 空白 每百元日息叁角計算(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登載為新台幣每壹佰元日息叁角每月貳七日支付) 空白 空白 詹阿運 二分之一 大湖地字第000005號 詹德川 ,詹阿運 依登記簿記載,抵押權人為梁基清等2人,另一權利人為詹松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