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 原告
- 杜彥儒
- 送達代收人
- 徐佳資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浩倫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振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管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圖面誤載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埋設在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下方,編號A孔管線處及編號B孔管線處(A孔管線處面積二四七點九平方公尺、B孔管線處面積四七九點八二平方公尺、重疊部分面積二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扣除重疊部分之合計面積為七0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23頁圖面所示,埋設在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683土地、1685土地、169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下方,編號A處之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705元」(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12月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33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5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5年4月21日(圖面上誤載為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65頁;下稱附圖)所示,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編號A孔管線處及編號B孔管線處(A孔管線處面積247.9平方公尺、B孔管線處面積479.82平方公尺、重疊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扣除重疊部分之合計面積為706.54平方公尺)之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705元」(本院卷第527、528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宋瑞榮所有,於98年11月2日為訴外人宋鈞陶、宋鈞明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於111年9月13日以3,784萬元價格向宋鈞陶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113年9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於91年間因其所屬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場之12吋基通線及12吋平行線、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之6吋錦青線、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之6吋預備線(下合稱系爭管線)等橫跨中港溪之管線,遭逢颱風洪水沖刷而裸露,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逕自施作「中港溪過河段管線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水平導向鑽掘法之工法將12吋基通線埋設在附圖所示編號A孔管線處(下稱A孔管線處;面積247.9平方公尺)下方(深度如附件所示);將12吋平行線、6吋錦青線、6吋預備線埋設在附圖所示編號B孔管線處(下稱B孔管線處;面積479.82平方公尺)下方(深度如附件所示),被告此舉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已妨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直至111年11月、12月間宋鈞陶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作業時,遭被告之巡察人員以系爭管線安全為由出面制止,所有權人方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系爭管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之損害,於113年9月18日至114年6月5日間(合計261日)累計損害額為18萬6,247元(計算式;【1683土地面積3,474.42平方公尺+1685土地面積1,099.85平方公尺+1694土地面積851.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及11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年息百分之十×原告應有部分1/2×261/365≒186,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6月6日起每月受損金額為2萬1,705元(計算式:【1683土地面積3,474.42平方公尺+1685土地面積1,099.85平方公尺+1694土地面積851.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及11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年息百分之十×原告應有部分1/212=21,705)。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A孔管線處及B孔管線處(A孔管線處面積247.9平方公尺、B孔管線處面積479.82平方公尺、重疊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扣除重疊部分之合計面積為706.54平方公尺)之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7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為在苗栗、新竹地區有天然氣、石油礦場之礦業權者,系爭管線因攸關臺灣北部地區發電及民生用氣,伊為避免系爭管線受損、確保管線可安全橫越中港溪,依據67年4月14日修正後礦業法〈下稱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0條第4款(「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情形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即92年12月31日修正後礦業法〈下稱92年修正後礦業法〉第44條第4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現行礦業法〈下稱現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第61條第2項(「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適當之補償」;即92年修正後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工程所採用工法不會使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部分,施工過程也不會影響到地面部分之使用,應已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分別規定甚明。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宋瑞榮所有,於98年11月2日為宋鈞陶、宋鈞明(戶籍資料登載遷出國外,但無其他特殊記事)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111年9月13日以3,784萬元價格向宋鈞陶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113年9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於91年間因其所屬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場之12吋基通線及12吋平行線、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之6吋錦青線、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之6吋預備線等橫跨中港溪之管線,遭逢颱風洪水沖刷而裸露,未經系爭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亦未為任何告知,逕自施作系爭工程,以水平導向鑽掘法之工法將12吋基通線埋設在A孔管線處(面積247.9平方公尺)下方(深度如附件所示);將12吋平行線、6吋錦青線、6吋預備線埋設在B孔管線處(面積479.82平方公尺)下方(深度如附件所示)。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及11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各節,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09、287、288、340至342、489、490頁)或未為爭執,並有原告與宋鈞陶111年9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3至39頁)、宋鈞陶與訴外人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112年6月14日有關中油公司天然氣管線經過地主宋鈞陶私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112年110月3日有關台灣中油公司管線經過宋鈞陶之頭份市六合段土地協調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11頁)、112年10月3日頭份市六合段宋鈞陶君私地管線租金協調會勘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23頁)、112年8月8日天北營苗供發字第11210565630號函(本院卷第125、12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本院11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1至393、429、430頁)、航照圖(本院卷第435頁)、附圖(本院卷第465頁)、記載系爭管線埋設深度之附件(本院卷第491頁)、宋鈞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7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9頁)各1份、履勘照片40張(本院卷第395至428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固辯稱:伊依據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0條第4款、第61條第2項規定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且此已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因系爭管線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僅因系爭工程緣故需改道行經系爭土地,且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4條(「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 (市) 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1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第2項)。」)、第65條「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雙方均得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 (市) 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第1項)。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在縣 (市) 者,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第2項)。」)所定程序乃是適用在天然氣礦井設置階段,於將開採出來的天然氣輸送至它處階段應無適用,因此伊於埋設之初未踐行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4條、第65條程序,仍不影響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41、342、529、530頁)。然:
⒈系爭管線部分為被告所屬職司探明礦源、開採礦產之探採事業部之管線,且被告在新竹地區、苗栗地區擁有天然氣、石油礦場,此有經濟部113年6月27日臺濟採字第5678號採礦執照影本(本院卷第549、550頁)及113年6月26日臺經採字第5489號採礦執照影本(本院卷第553、554頁)、110年11月1日經礦政採登字第0222號礦場登記證影本(本院卷第551頁)及96年6月27日經礦政採登字第75號礦場登記證影本(本院卷第555頁)、石油通訊第576期節本(本院卷第561至564頁)各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依據現行礦業法第4條第8款規定,自屬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原告徒以既被告自稱系爭管線用在輸送民生天然氣而非探礦、採礦為由,否認被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之主張(本院卷第324頁),並非可採。
⒉被告不能依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0條第4款、第61條第2項規定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⑴觀諸礦業法修法歷程及立法體系,48年7月30日修正後礦業法(下稱48年修正後礦業法)第59條(「礦業實際使用地面,稱為礦業用地」)在規範礦業用地之定義;第60條(「礦業權者因左列各款之一有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一 開鑿井隧。二 堆積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三 建築礦業廠庫或其需要房屋。四 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溝渠、地井、索道或電線等。五 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在規範礦業權者於何種情況可使用他人土地;第61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一 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 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繳納租金。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在規範礦業權者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權之方式;第64條(「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詢徵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在規範礦業權者依第60條使用他人土地之程序(需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該地為礦業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第65條(「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申請裁定。」)在規範他人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仍須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取得使用權源之協議,與若無法達成協議時之相關解決機制。67年修正後礦業法仍維持上開條文體系,僅基於「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祗需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時,可勿須購用或租用其土地,但應由礦業權者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爰增列於第二項。至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時,仍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之理由,在第61條增列第2項,且於現行礦業法已將該項刪除。可知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1條第2項所定高架管線、索道與第60條第4款所定氣管、油管、架空索道雖立法用語不同,但指射對象應屬同一,立法者無意就氣管、油管與高架管線、索道為區分;以及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1條第2項只是立法者在區分地上權、土地立體化使用概念發展尚未完備之際,認若僅是管線從土地之地下或空中通過,未使用到地面空間情形,即要求礦業權者租用或價購該部分土地之含空中、地面、地下之全部立體空間,對礦業權者過苛,允許礦業權者以給予所有權人一定補償方式換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之特定範圍的立體空間,概念上仍是要求礦業權者向所有權人租用土地之特定範圍立體空間,此亦可由現行礦業法第55條第1項至第3項(「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第1項)。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第2項)。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第3項)」)規定內容獲得印證。
⑵依卷內苗栗縣政府115年2月4日府水石字第1150026028號函(本院卷第377頁)、經濟部115年2月4日經授地礦字第11500529600號函(本院卷第379頁)所示,系爭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礦業用地,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進行系爭工程埋設系爭管線之初,確實未踐行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4條、第65條所定程序(本院卷第342頁),則其自無從依據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0條第4款、第61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之使用權源。至就被告所辯稱之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4條、第65條僅適用在設立礦井時,不適用輸送產品用之系爭管線,與系爭管線設置之初已經核定,僅因系爭工程而需改道通過系爭土地,無適用67年修正後礦業法第64條、第65條問題部分,明顯是將67年修正後礦業法恣意割裂適用,亦與條文文義相違,毫無可信。
⒊被告無從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之使用權源:
⑴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明確。又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於該法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之管線,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系爭管線之用途包含供給北部地區發電及民生用氣,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當屬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5款(「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所定公用天然氣事業,與系爭管線應屬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之管線。但因被告埋設系爭管線前,未曾通知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賦予所有人提出異議、協調之機會,是被告亦無從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所示法理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之權源。
⒋被告雖又以系爭管線之埋設攸關北部地區發電及民生用氣具公益性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09、532頁)。然系爭管線是否具備公益性,與系爭管線有無具備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乃是二事,況現行制度就此類重要管線已經藉由礦業法、天然氣事業法規範取得合法權源之程序,是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初未依法辦理,方導致系爭管線現面臨欠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困境,故殊難憑系爭管線具公益性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埋設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之系爭管線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有理由。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復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各規定翔實。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當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全面禁止開挖整地,且因系爭管線是從系爭土地中央通過,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530頁),但被告以:巡察人員當時阻止整地,係因後續要安排會勘指明系爭管線之埋設範圍,若原告就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以外部分整地,並不會影響到系爭管線之安全性等語置辯(本院卷第530頁),且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乃是取決於被告因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而非原告因系爭管線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是自應以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扣除重疊部分之面積總和(706.5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
⒊系爭土地於113年、11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如前所述。又系爭土地位處高鐵高架橋旁,現況是部分供種植農作物使用,部分雜草叢生,周圍大都為住家或農業使用,無明顯商業活動痕跡,此有本院11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1至393、429、430頁)、航照圖(本院卷第435頁)各1份、履勘照片40張(本院卷第395至428頁)在卷供參。再參酌系爭管線所占用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在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對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利用之影響程度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過高。據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於113年9月18日至114年6月5日間累計為3萬8,80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6.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年息百分之八×261/365≒38,8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6月6日起每月為4,52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06.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年息百分之八12=4,521.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A孔管線處、B孔管線處欠缺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乃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清楚規定。查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287頁),均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處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