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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告
陳致遠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5年3月30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雨遮部分)拆除(面積2.08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以新臺幣3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如被告以新臺幣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蘆竹181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為蘆竹湳段蘆竹湳小段217-1、217地號;分稱重測後之地號,合稱327地號等2筆土地),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327地號等2筆土地上,面積117.3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213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現況,原告乃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327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民國115年3月30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占用334地號土地之面積149.94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327地號土地之面積13.3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頭份市○○段000地號(下僅稱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占用317地號土地之面積2.0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1元(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核其變更327地號等2筆土地之占用面積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另追加317地號土地部分乃屬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27地號等2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另31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317地號與327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占用334地號土地計面積149.94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327地號土地計面積13.37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317地號土地計面積2.08平方公尺)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317地號土地予原告,及返還327地號等2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6、3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192及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陳家杰繼承其祖父陳德、父親陳義村所有,嗣被告於106年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陳家杰前開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92)及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由陳義村重建時,係經原告同意乃占有土地,故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依占有連鎖法理,亦為合法占有;況且,334地號土地其上有數棟建物占用使用中,足見33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亦有分管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334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蘆竹湳段蘆竹湳小段217地號,陳德自總登記時為該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8/192)、原告亦同(應有部分8/192)。陳德死亡後,於93年6月7日由其孫陳家杰以繼承登記取得陳德之應有部分;嗣陳家杰所有該地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於106年2月8日拍得取得陳家杰繼承之應有部分。

⒉327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蘆竹湳段蘆竹湳小段217-1地號土地,陳德自總登記時為該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96)、原告亦同(應有部分14/96)。陳德死亡後,於93年6月7日由其孫陳家杰為繼承登記以繼承登記取得陳德之應有部分。

⒊系爭建物為陳德之子陳義村出資興建,其後由其子陳家杰繼承取得,嗣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於106年2月8日拍得取得系爭建物。

⒋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占用334地號土地之面積149.94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327地號土地之面積13.37 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317地號土地之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317地號部分為系爭建物後方突出之雨遮部分(見本院卷第154、403頁)

⒌系爭建物西側原有門牌號碼蘆竹1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紅磚牆、瓦片屋頂)為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133頁所示),現已拆除(如本院卷第154頁上方照片紅色圈起處)【該建物下稱180號建物】。

⒍317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⒎兩造就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317地號)及第821條(334、327地號)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其為有權占用乙節。經查,證人陳家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建物原來是矮房子,原來就是坐落在我爺爺陳德所有的33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倒掉之後就由我父親陳義村於72、73年間出資重新興建,當時原告是居住在隔壁門牌號碼180號建物,而陳義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經原告同意,與原告交換使用土地,因為原告跟陳德在327地號土地都有持分,而原告所有180號建物後方土地原來是我們蓋豬舍跟廁所使用,跟原告換地之後就拆除,原告同意我們把系爭建物蓋到327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在陳義村重蓋之前就是在334地號土地上,我也同意被告繼續使用327地號土地,陳義村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前方是一個庭院,也是我們在占有使用,被告拍賣取得後有重新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457、458頁);復有陳義村出資重建之系爭建物於104年間之測量成果圖,及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425、427至447頁)。又據前開GOOGLE MAP其中99年1月之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可見180號建物緊鄰系爭建物(斯時陳義村出資興建);且參以證人所繪製系爭建物與180號建物及所證述豬舍跟廁所位置圖面(見本院卷第471頁),與180號建物及所證述豬舍跟廁所拆除後遺留在系爭建物西側牆面之痕跡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又系爭建物西側土地即180號建物原使用範圍,現亦經原告自行鋪設水泥鋪面及裝設圍欄占用(見本院卷第454、153頁),足徵證人陳家杰前開證述為真實。

㈢又系爭建物原為陳德所有、倒塌後由陳義村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陳家杰繼承,並占用327地號等2筆土地,再由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2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又原告自系爭建物原為陳德所有之際,即與陳德一家毗鄰而居,亦未遠離住居地(見本院卷第382、385頁),相鄰之317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使用之土地,並於陳義村在重新興建系爭建物時,與陳義村商量交換土地使用範圍乙情(即將原334地號土地豬舍、廁所使用範圍,交換使用327地號土地),足證原告於陳義村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建物占有327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渠等間就327地號等2筆土地已使用借貸契約。

㈣又查,被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固有重新整修,惟對照系爭建物於整修前後之104年測量成果圖及114年複丈成果圖與頭份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見(見本院卷第49、297、403頁),於整修前之建物面寬為6.83公尺、整修後之面寬則為6.85公尺,僅差距2公分,尚於測量誤差範圍內,且系爭建物亦係依照原有牆壁原地翻修,此據建物西側遺留之拆除舊地上物(包含證人所指豬舍、廁所及180號建物)之痕跡可證,堪認系爭建物左右並無再增建。另系爭建物於104年間之測量成果圖並未測量斯時建物前方庭院之面積,且據證人陳家杰亦證述:該庭院係由我家使用,不同意他人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足見南側庭院面積亦為系爭建物附屬使用之土地;再對照系爭建物於整修前後之現況(見本院卷第425至443頁),足見被告於拍得系爭建物後整修,僅係於原南側庭院之位置搭蓋車棚,亦未逾越原系爭建物庭院之使用範圍,堪認被告於整修後亦未逾越系爭建物原南側之使用範圍。另據系爭建物於104年間之測量成果圖可見,斯時系爭建物後方即北側僅占用327地號土地,尚未占用317地號土地,而被告於拍得系爭建物後整修,有加裝設一、二樓之雨遮如本院卷第154頁下方圖片所示,致測量滴水線占用317地號土地,建物主體(牆壁)並未占用317地號土地,有前開地政函文在卷,足徵系爭建物於整修後,北側牆面並未擴建,惟其增設一、二樓之突出雨遮已占用317地號土地。從而,依系爭建物前後對照,足見系爭建物現坐落327地號等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應與整修前之系爭建物(即陳義村所興建之建物)相同。

㈤是以,原告既同意陳義村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使用327地號等2筆土地,而系爭建物自陳義村過世後由陳家杰繼承所有權及原告同意使用327地號等2筆土地之權源,被告再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權並取得占有,而成立占有連鎖,且系爭建物業係經被告就地翻修,於占用327地號等2筆土地未予增建使用,如前所述,故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327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自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故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327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至327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共有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惟兩造固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為使用管理,惟此僅生其餘不同意占用之其他共有人得請求被告拆除之效力,尚不妨害原告同意系爭建物占用327地號等2筆土地之相對性契約效力,併此敘明。另被告整修系爭建物後,於建物後方增設雨遮而占用原告所有317地號土地部分,則未提出何有權占用之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方雨遮部分即附圖編號C(面積2.08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17地號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訴繕本即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13頁)送達被告回溯5年(即110年4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至返還317地號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查,31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該區域住工農混合,附近公共設施有永貞國小、頭份國中、公園及市場等服務設施,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系爭建物拍賣時之區域因素分析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3頁),本院斟酌317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僅有雨遮占用該地之上空,占用面積小且實際上未妨害該地在地面上之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317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年息之3%計算為宜。參以317地號土地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115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2,000元/平方公尺、2,240元/平方公尺、2,240元/平方公尺、2,320元/平方公尺、2,320元/平方公尺、2,48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3%×254/365年=87元)+(占用面積2.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3%×2年=280元)+(占用面積2.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2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3%×2年=290元)+(占用面積2.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3%×111/365年=47元)=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31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3%÷12月=1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04元部分,此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13頁)即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