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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號

塗銷查封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歐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林誠一

林健次

林朝輝

林義霖

林朝彬

白林美雲

李林愛雪

蔡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74年6月21日新院隴執乙二字第508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林全,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8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全向竹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竹院受理後於74年6月21日以系爭函文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查封登記,兩造間現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有原因債權,系爭查封登記迄今已長達40年之久,被告均未起訴或進行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得據以主張之權利,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均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系爭查封登記所擔保之權利,已淪於「自然債務」,經債務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查封登記既未能達成保全該債權之功效,應認其存續已無法律上理由且無實益,債權人應自行塗銷,不得妨害所有人就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被告未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49至61頁、卷二第9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竹院74年度執全字第36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林全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後,業於96年8月31日經竹南地政查封登記完畢,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74年6月24日苗地所一字第3433號函在卷可憑(執全卷第46頁),依上說明,系爭查封登記所欲保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4年6月25日重行起算,縱依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9年6月2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準此,系爭土地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仍存有系爭查封登記,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而林全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卷二第15至49頁),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6,8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段(苗栗縣)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苗栗市水鶴段 22 234.08 1/2 因土地重劃而合併 苗栗市水源段 736 19.29 1/12   739 383 1/12   852 8789.92 1/300   854 157.01 1/12   868 183.54 1/300  公館鄉鶴崗段 475 412.51 1/12   480 1077.14 1/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查封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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