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83號
- 原告
- 羅尹辰
- 被告
- 莊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將原告飼養之犬隻抱上車帶離現場,形成事實上保管關係。然被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致犬隻走失,至今未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小狗為被告抱走、購買狗之記錄、小狗遺失等證據予以佐證,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小狗因被告抱走而遺失遭有損害計6萬元乙情,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