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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告
山王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沅哲
被告
蔡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山王國際有限公司、蔡沅哲、蔡依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山王國際有限公司、蔡沅哲、蔡依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9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山王國際有限公司、蔡沅哲、蔡依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8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山王國際有限公司、蔡沅哲、蔡依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71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山王國際有限公司、蔡沅哲、蔡依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山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王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稱山王公司)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70萬元,且以被告蔡沅哲、被告蔡依芸為連帶保證人。以上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機動利率加碼1. 605%(目前為3.345%)按月計付。

二、被告山王公司於111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10萬元,亦以被告蔡沅哲、被告蔡依芸為連帶保證人。以上二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目前為年率2.72%)按月計付。

三、被告山王公司向原告借款總額合計為60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70萬元+90萬元+210萬元=600萬元),被告山王公司就上開四筆借款,於113年10月向原告申請寬限期1年,利息僅分別繳納:30萬元部分繳納至114年10月28日;270萬元部分繳納至114年7月28日;90萬元部分繳納至114年8月13日;210萬元部分繳納至114年8月13日,截至起訴時,共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一至四項所載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所示。

貳、除被告蔡依芸有下列之答辯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蔡依芸承認第一次之借貸契約保證為真正,否認系爭第二次第二次保證契約之真正。原告所提之保證契約雖有被告之簽名,但不是「第二次借款」時所簽的,被告僅有在「第一次借款」時簽署相關文件。第二次借款是在華南銀行台東分行簽的,當天簽的是不是原告所提契約,我不記得了,且原告未提出「第二次借款」的對保紀錄。

二、「第一次借款」可能就簽下兩張對保單,由原告保留待第二次借款時由原告填上其他資料,作為「第二次借款」保證契約使用。被告蔡依芸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貸款時之簽約經過,銀行行員僅指引簽名位置,未說明契約條款。被告蔡依芸及家人(主債務人、母親)均未細看條文即簽名,也從未收到完整合約書副本,僅收到還款計畫書,誤以為該等文件即為合約書。收原告寄送之起訴書及合約書影本,才見到系爭契約之完整内容。於簽約時不知「連帶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之區別,亦不知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係於本件訴訟發生後,經台東分行行員告知,始知悉其為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要求借款時「第二次保證人須與第一次相同」並無法律依據,被告誤信原告行員之說詞而同意繼續擔任其兄蔡沅哲之保證人。且第一次與第二次對保單上簽名筆跡高度雷同,經本人比對,兩次簽名之筆順、角度、大小、甚至簽名在欄位内之相對位置均幾乎完全一致,顯非時隔兩年之自然書寫。因「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的文件簽名筆跡完全一致,如果真的是被告蔡依芸所簽,時隔兩年簽名筆跡會有些許變化,不可能完全一致。又第一次貸款時,原告要求被告蔡依芸同時簽署兩張相同格式之對保單,其中一張用於第一次貸款,另一張由原告留存,待第二次貸款時挪用。因此,本案所需鑑定者,並非「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書」,而 係「兩份對保單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時間、同一支筆、連續書寫完成」。

四、原告未給予被告蔡依芸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為金融機構,其預先擬定之保證契約(含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對保單等),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第二次貸款簽約時,原告行員僅在台東分行内指引被告蔡依芸於指定位置簽名,簽名過程僅數分鐘即結束,原告從未給予被告將契約攜回審閱之機會,更未說明被告蔡依芸有權請求審閱期。

五、原告從未交付契約副本予被告蔡依芸,致被告蔡依芸長期無法知悉契約内容:被告於第二次貸款簽約完成後,原告行員未交付任何契約書、保證書或對保單之副本予被告收執。被告係於115年 3月12日收受原告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影本,始首次看到契約書。直至本件訴訟繫屬、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始能查閱契約内容。此一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嚴重侵害被告之知的權利及訴訟權,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之基本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蔡依芸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蔡依芸於簽約時已充分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及 「原告已依法交付契約副本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定型化契約條款「放棄先訴抗辯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蔡依芸僅係基於親屬關係擔任保證人,並未因保證契約而自原告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原告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以定型化契約強制被告接受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對被告蔡依芸而言顯失公平。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蔡依芸放棄先訴抗辯權,核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條款」,且對被告蔡依芸有重大不利益,應依上開規定認定為無效。

七、原告以定型化契約剝奪被告審閱期及契約副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身為金融機構,占有資訊優勢,竟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亦未交付契約副本,使被告蔡依芸於資訊完全不對等之情況下簽訂保證契約,其履行義務顯未依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均強調,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該條款無效。本件原告之行為,不僅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更有悖於誠信原則。

八、原告於簽約前,從未向被告蔡依芸說明:連帶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之區別;連帶保證人將放棄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原告得不先向主債務人追償,即直接對被告蔡依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得以「白紙黑字」為由免除告知義務。

九、被告蔡依芸係受蔡沅哲以主債務人向被告轉述原告行員「第二次保證人須與第一次相同」之說詞,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蔡依芸誤信此為原告之強制規定,始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被告蔡依芸之意思表示既係受第三人詐欺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撤銷。被告蔡依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十、被告蔡依芸鄭重陳明:法律從不要求人民必須在「顧念親情」與「保護自己」之間做出選擇,更不應因人民選擇顧念親情,即剝奪其依法應有之權利。正因為親情壓力可能影響判斷、造成資訊不對等,法律始設有:定型化契約審閱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金融服務業說明義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被詐欺意思表示得撤銷(民法第92條)。被告蔡依芸顧念兄妹情誼同意擔任保證人,不應成為原告免除告知義務、合理化其不實資訊之藉口。法律保護善意保證人之基本原則,不因「親情壓力」而有所不同。原告應就「已盡告知義務」及 「未為不實告知」負舉證責任。

十一、被告蔡依芸係因訴訟之故,始能知悉上開事實;若非本件訴訟,被告詐欺意思表示得撤銷。被告蔡依芸可能永遠無法知悉借款被拆為4 筆、曾有寬限期等事實;此為原告利用資訊優勢地位,使被告蔡依芸詐欺意思表示得撤銷。被告蔡依芸在資訊不對等下承擔保證責任之具體表現。原告將借款拆分為4筆,使被告蔡依芸無法主張「已部分清償」而免除特定筆數之責任。原告未告知寬限期,使被告蔡依芸無從知悉債務狀況惡化;原告利用上開作業方式,實質上擴大了被告蔡依芸之保證責任範圍,卻從未向被告被告蔡依芸說明。

十二、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六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立約人如有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同上系爭契約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二):立約人如有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同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連帶保證人條款:(1)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2)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有關原告之主張,業提出111年6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111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即借據)、112年10月31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112年11月13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即借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二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份、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乙紙、計算書等影本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第二次對保之真正,然依其自認「被告僅有在『第一次借款』時簽署相關文件。第二次借款是在華南銀行台東分行簽的、其於第二次貸款簽約時,原告行員僅在台東分行内指引被告蔡依芸於指定位置簽名、其顧念兄妹情誼同意擔任保證人、誤信原告行員說第一次借款要和第二次借款相同而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等情節,堪認被告蔡依芸明知其兄蔡沅哲經營山王公司要向原告借款,其方因兄妹情誼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明確。另二上開借貸期間為111年、112年,被告要於訴訟期間之115年以錯誤、詐欺為由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0條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係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及民法第93條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等規定之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何況被告蔡依芸係明知其兄蔡沅哲經營山王公司要向原告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錯誤或被詐欺可言。是山王公司向原告借款總額合計為60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70萬元+90萬元+210萬元=600萬元),就系爭契約四筆借款,山王公司於113年10月向原告申請寬限期1年,利息僅分別繳納:30萬元部分繳納至114年10月28日;270萬元部分繳納至114年7月28日;90萬元部分繳納至114年8月13日;210萬元部分繳納至114年8月13日,截至起訴時,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載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沅哲、蔡依芸應與山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鑑定筆跡,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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