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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彭錦明
被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24號)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彥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由陳彥廷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彥廷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和鑫證券」、投資顧問「胡睿涵」及助教「陳文娟」與彭錦明聯繫,並向彭錦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彭錦明陷於錯誤,依「和鑫證券」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正店,與外派經理「陳彥廷」面交投資用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彥廷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外派經理「陳彥廷」之身分與彭錦明見面,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投資金額,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證券」及彭錦明。陳彥廷得手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彭錦明,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彭錦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據刑案判決,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交付260萬元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 114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前開假執行部分,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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