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黃詣琇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樺律師
- 被告
- 游主依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邀約原告投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地隔套房出租之投資案(下稱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兩造並簽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被告經營套房出租,被告則提供年息5%之利息予原告,並約定投資期限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又系爭合約雖以投資為名,但實為借款,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8條或系爭合約約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出資即借款之20萬元。
㈡被告於111年間向原告佯稱其透過Volo Finance平台(下稱VF平台)投資Vlado Limited外匯艙位可保本、風險小、利潤固定,並透過邀請原告參加VF平台之年會活動,以詐騙原告進行投資,原告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470,260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予被告,縱認無故意,其積極勸誘、經手資金並以不實獲利截圖維持原告錯誤認知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亦有過失或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並非單純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間尚有其他合作投資案件,原告亦表示將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所到期之投資款20萬元,清償被告為原告投資VF平台之代墊款,自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理。
㈡被告於111年8、9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臺中某投資說明會而認識訴外人吳國樺,吳國樺向被告介紹VF平台投資方式,並稱VF平台提供數種交易服務,能取得穩定高利潤收益,投資方式可透過美金電匯或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所將新臺幣換成USDT(泰達幣)再轉到VF平台投資,VF平台會給每位投資人虛擬帳戶並取得個人之帳號密碼等語,被告乃於111年9月22日加入VF平台進行投資(帳號為LydiaYu),又因兩造為多年好友情誼乃分享VF平台之投資訊息予原告,且原告稱其工作忙碌,不熟悉VF平台之操作,乃交付VF平台帳戶密碼(帳號為MANNOW)予被告,請被告協助將其如附表所示匯款透過ACE交易所兌換USDT,再轉至原告VF平台帳號以操作入金及投放倉位等,合計共有7次投資,被告係基於友誼、未取得任何報酬協助原告投資,並無詐欺之行為。況且被告亦為VF平台投資之被害人,倘知悉VF平台為詐騙平台,豈有可能亦投入資金。是以,被告基於情誼告知VF平台投資方案及協助原告投資VF平台,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投資均係依其自由意志,不能因VF平台事後無預警關閉而受有損失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使其在VF平台投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詐騙其於VF平台投資,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前於111年9月22日已加入VF平台投資,有其所提VF平台寄送予被告投資通知明細及被告在VF平台APP之註冊帳號「LYDIAYU」畫面可證【見本院訴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79、163至169頁】;而原告亦自陳有在VF平台創建帳號「MANNOW」,並交由被告代為操作(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亦可見原告確自行將其VF平台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足見被告所陳其先於VF平台投資,乃介紹原告VF平台之投資管道,並非無訛。
②又原告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予被告作為VF平台投資使用,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而依被告所提為原告於VF平台投資共計7次之紀錄,亦據被告提出各次將原告所匯新臺幣兌換為虛擬貨幣再投入VF平台之紀錄(包括VF平台、ACE交易所截圖),及VF平台網頁所示以原告帳號投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116頁),足證被告自111年10月起確有將原告陸續所匯款項投入VF平台之原告帳號;況且,依原告自行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益見被告均有持續向原告告知投資現況(包括已投資之金額及獲利),且未見原告提出投資金額有何疑義,堪認如附表所示金額均已由被告為原告匯入其在VF平台帳號作為投資。
③又兩造間為大學前後輩關係,於前開VF平台前,亦曾經共同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及股票投資,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渠等前開合作投資之契約、LINE記事本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23、37、39至41頁),足間兩造情誼緊密,渠等既為多次合作投資之好友,因被告自身於VF平台參與投資並認具備成效,始將此資訊善意分享予原告,並基於情誼後續為原告兌換虛擬貨幣及投入平台等無償行為,純屬基於友誼之代勞;又VF平台於112年11月間嗣無預警倒閉(有被告所提VF平台截圖及VF平台投資之LINE群組對話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乃屬第三方平台之經營風險或惡意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參與VF平台經營或與該平台內部人員有何勾結營利情事,且被告本身投入資金亦為受害投資人,難認被告介紹或邀約原告為VF平台投資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
④再者,依目前社會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之往來活動均有獲利或虧損之風險,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於從事該等金融活動前,本應基於於風險管理原則,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如投資之標的、交易之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廠工作,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歷之人,應理解投資本即蘊藏風險,尤其高獲利伴隨高風險,並無穩賺之理,足認原告參與VF平台投資乃係其自行評估風險後認為有利可圖,審慎考量各種情勢後方同意交由被告為之,原告自應承擔日後發生投資報酬不如預期之風險,亦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另原告雖另稱被告透過使其參與VF平台投資說明會之機會向原告宣稱VF平台為安全投資平台,且可穩定獲得高利潤,積極、協助原告投資,認被告積極勸誘、經手資金並以不實獲利截圖維持原告錯誤認知之行為,亦有過失等情。惟查,被告是否參與VF平台之經營,未據原告所證明,如前所述,而依本件卷證,僅得認定被告單純為VF平台之投資者。再者,縱認被告有攜同原告參與VF平台投資說明會,亦僅是採信VF平台之保證說詞並自行實際投入資金,又基於彼此間友誼,進而將其對於VF平台認知之投資資訊告知予原告所為之投資心得分享,亦未如前開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或股票投資有簽立何契約,故原告是否要投資,本應係基於自主判斷及分辨被告介紹之投資機會是否妥適,自行決定參與投資,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保證其獲利或需為原告審查之注意義務,原告尚不得將自身未盡投資風險評估之結果,推諉於被告前開投資資訊分享行為。再者,被告其後協助原告投入資金,亦均有向原告告知其投資現況,此僅係單純向被告告知處理進度並證明資金確已入金,亦難認被告協助原告入金投資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且,原告既有VF平台帳號密碼,本得自行進入VF平台內查看投資情形,豈有以工作忙碌、不熟悉平台運作而將投資風險轉嫁於被告之理;又被告僅為一般投資人,並非具備專業稽核能力之金融監管機構,客觀上無從審查VF平台之內部財務狀況、後台程式邏輯或真實營運模式,亦無從預見或避免VF平台關閉之結果。從而,被告既無違反何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款項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簽立系爭合約,有該系爭合約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依系爭合約所載內容為原告以20萬元出資,以委託被告投資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地隔套房出租收益,被告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投資期間,給付原告固定投資利息即年息5%,被告並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予原告;而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現已屆期乙情,亦未據被告所爭執。
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嗣已合意將上開被告應返還之20萬元作為被告為原告操作VF平台入金代墊款項之清償,並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觀之該對話紀錄之時間,係發生於VF平台關閉後,依對話可見原告先表示要向被告討論將來資金配置之規劃,經被告告知原告其於VF平台帳戶內金額後,復提及「我想和你討論的是之前9月份(註:指112年間)我這邊幫你代墊的錢,後續我們要怎麼處理」,原告則詢問稱「那時候代墊多少」,被告再回應「代墊款目前還剩下13.5萬台幣」,原告則稱「我可能刺激太大、三重房子那邊是多少錢25萬嗎」,被告回「20萬+股票5萬本金」,原告則回應「能從這邊扣嗎」,被告稱「好」,原告亦回應「嗯嗯 謝謝」等語,參以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所指被告9月份代墊之款項,亦與其提出第7次投資之說明(包含說明中所附截圖)及原告VF平台帳戶投資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97、98、112、116頁),足見被告所指有為原告代墊入金之款項並非無稽;且原告於對話中知悉有此代墊款項後並未否認此情,反表示願以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出資之20萬元做為被告代墊款項之清償,足見確有此代墊費用存在,且兩造合意將原告在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將來得回收之2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為原告操作VF平台入金之代墊款項。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協助原告入金投資後持續有向原告告知投資現況,亦有原告所提前開對話可佐,且原告為其VF平台「MANNOW」帳號之所有者,得自行登入確認,難認有何遭脅迫或詐欺之情事。此外,據前開對話足見,被告表示為原告代墊之款項共計135,000元,參以上開兩造對話已係於VF平台關閉之後,且被告所指代墊款亦為最後一次投資(即被告所指第七次投資)之款項,衡情被告倘有其餘代墊款項,當無可能不併予請求原告清償,堪認被告於對話中所陳述之金額,已係其協助原告在VF平台投資代墊款項之結算金額。
⒊再查,系爭合約亦約定於系爭套房收租合作案結束,原告領回本金時,應歸還前開本票予被告,如原告無法歸還本票,應配合被告辦理票據遺失程序,被告始歸還本金;故依前開約定內容,足見投資期間屆止後,原告應返還本票或確認本票無法兌現,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20萬元。查原告於115年3月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返還前開本票予被告,有本院該次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扣除原告以該金額清償被告前開之代墊款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6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35,000元=65,000元),及返還前開本票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111/10/1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3,000元 2 111/11/1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3 111/11/1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4 111/11/1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5 111/11/1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6 111/12/0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7 111/12/0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2萬5千元 8 111/12/1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9 111/11/1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10 111/12/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1 111/12/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2 112/01/0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3 112/01/0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4 112/01/0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5 112/06/0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6 112/06/0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7 112/06/0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8 112/07/0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19 112/07/0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20 112/07/0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萬元 21 112/07/0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2萬元 22 112/08/2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23 112/08/2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24 112/08/2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25 112/08/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2,260元 26 112/10/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27 112/09/1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28 112/09/1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29 112/09/2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30 112/10/0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31 112/10/0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32 112/10/0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合計 1,470,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