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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9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麗萍

聲請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對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於115年1月12日開庭審理即當庭關押,暫無法執行家庭處遇。115年5月13日聲請人攜相對人大姊、二姊與相對人母進行公務接見慶祝母親節,相對人大姊、二姊與相對人母相擁喜極而泣,相對人母表示會努力工作,生活穩定後接回相對人大姊、二姊。相對人父母雖有接返案主手足意願,惟無實際作為,使得相對人手足難以返家,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1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朝停親處遇,惟按委員意見以手足分開提列停親處遇並蒐集完備各項不適任事由。綜合上述,相對人父母因犯罪入監,相對人及其手足無人照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母均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考量相對人父母目前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復無適當之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欠缺到庭陳述之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13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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