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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
凱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設台中縣龍井鄉○○村○○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就該公司通宵複循環第六號機循環水泵房、平壓池及進出水暗渠工程、工程編號通土字第六0二一號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工,工程總價九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依兩造工程合約,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並辦理驗收在案,有工程驗收紀錄可稽,詎被告於結算驗收上開工程時,以原告領用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水中混凝土為由,主張原告應賠償成本費用,並於原告所應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原告領用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水中混凝土成本費用計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然原告認被告所為扣除並無理由,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因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水中混凝土澆置工資計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二)本件混凝土從製造,供應至澆置皆由被告負責,原告僅於因可歸責於己之廢棄、損耗或超用等原因時始應負責賠償,理由如下:

(1)本件承攬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九章混凝土第一條明定:本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均由甲方(即被告)另案發包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供給,乙方(即原告)每次領用混凝土前,應與拌合場連繫。舉凡使用日期、地點、數量、強度、坍度及預定施工起迄時等均需詳實填寫,經主辦工程師複核簽章後,送交拌合場預約,以免調度脫節而影響澆置工作。

(2)混凝土之澆置則亦在被告公司人員監督下進行,此觀施工說明書第九章第三條第一、二、三項之約定即知。

(三)再者,原告對本件混凝土之超用非可歸責:

(1)依兩造契約即施工說明書第九章第九條混凝土損耗於地下連續壁及全套基樁混凝土為百分之二十作為契約最高供給量。

(2)本件混凝土之供給及澆置過程為:

①被告土木課人員先做深度測量以及品管部門之檢測並於完成後求得所需之混凝土設計使用數量。

②原告填寫請料單,再由被告土木課人員通知混凝土製造廠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準備供料。

③民峰公司出料前,先由被告公司人員施作「氯離子及坍度試驗」,待合格後將混凝土裝載於拌合車上,並由被告公司工務課人員監管地磅,以確定數量與原告之請料單相符,再由被告會同民峰公司確定後出料。

④拌合車到施工現場由原告填載混凝土到場時間並簽署。

⑤經被告公司人員於送料單上填載卸料起迄時間並簽名後,原告始得實施澆置,若被告認為澆置不足,則要求原告再以混凝土澆置。故混凝土應於何時澆置,應澆置多少,概由被告工地人員控管,原告無由置喙。由前開過程可知,本件混凝土之製造、供給、澆置完全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實施,縱有超量使用混凝土,亦已經被告所知而當場認可,原告不需就超量混凝土負責。

(3)本件工程施工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混凝土超用原因為:

①連續壁施工中,因地質之卵礫石夾砂層中夾有粗徑達三十至六十公分之卵石,鑽掘時造成嚴重崩坍,增加相當多之混凝土使用量。

②系爭工程位置西側與南側均緊鄰海洋,深受潮水漲落而影響挖掘土方工程,造成嚴重之土砂流失及塌崩情形,致增加鑽掘之數量及時間,造成灌注水中混凝土量增加。

③本工程連續壁鑽掘時,因地層狀況不佳,於挖掘時無法預估確實澆置時間,有時完成鑽掘時已達晚上十時,混凝土供料商民峰公司未能二十四小時供料,致進度嚴重落後,且多次因混凝土無法供料而將已開挖之部份回填,隔日再重新進行挖掘,造成更嚴重之崩坍,增加混凝土之灌漿量甚鉅。

(四)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即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雖約定混凝土以超用百分之二十為限,然混凝土之製造、供給、澆置過程均由被告負責,是系爭工程就混凝土超用與否居於關鍵之指揮監督地位者為定作人,且混凝土超用之事實除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外,亦因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下進行,縱有超用,亦經被告當場認可,而不得要求原告就超用部分負責,是被告所為扣款與法不合,仍應依工程承攬契約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款及澆置工資。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按契約所定金額施作,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等語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工程雖於契約第四條訂有總價九千四百三十八萬元,然第三項卻載明本工程契約總價依訂價單規定按實作工程數量計數,此所以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契約金額為九千四百三十八萬元,而結算總價為九千九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較契約金額多出四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故知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實作數量計價非總價承包,如原告因實際施作工程有超出契約約定價格,即可以實作數量請款。故關於水中混凝土澆置費,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訂價單編號二十水中混凝土澆置每立方公尺二九九.二四元請求,雖然該訂價單有訂明數量三千一百及金額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然該數據僅為預估值而已,非謂超出此數量即不得另行請求,此於該訂價單附註:本頁第十六至三十三項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載明,益證就超出訂價單所列之數量、金額,胥依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本件水中混凝土確有超出契約供給量百分之二十情事,則水中混凝土澆置工資,就超量澆置部分,自應依契約規定以實做數量計算,超量數為一千三百五十二三單位,單價為二九九.二四元,故原告依契約請求超量部分水中混凝土澆置工資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並無不當。

(2)被告又主張台電台中施工處通霄工業區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供應要點係台電通霄工區發包各類工程需使用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之一般規定,該供應要點之規定於不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得發生補充契約約定之效力,惟如該要點與本契約之約定有所抵觸時,則應優先適用本契約之約定。依其所言則兩造工程說明書第九章第九條並未約定如何賠償及賠償之標準、方法,若優先適用本契約之結果,被告根本欠缺扣款之法律上根據,實屬明確。若謂供應要點可發生補充契約之效力,則顯然需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為之廢棄、損耗或超用,才可向原告扣款,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被告所為扣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驗收紀錄、水中混凝土數量統計表、施工說明混凝土章、混凝土超用原因函、台電台中施工處通霄工區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供應要點、混凝土超用數量及扣款金額計算表、工程訂價表、工程日報表並聲請訊問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通宵複循環第六號機循環水泵房、平壓池及進出水暗渠工程」,原告係以八千九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加計營業稅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九千四百三十八萬元,於公開招標程序競價中,以總價最低得標,有定價單可憑。又前開工程其中混凝土施作部分屬於包工不包料性質,凡施工期間所需之勞務均由原告提供,原告無得於標價之範圍內,為增加給付金額之權利。而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則均由被告提供,並以原設計用量及若干比例之耗損量,合計為契約最高供給量,在此範圍內由被告無償供應,逾此範圍者,屬於原告超用,被告得按照超用之混凝土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其超用價格,由原告負擔,並於驗收時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本件扣款之緣由,係因原告承攬本項工程其中之連續壁施作部分,因超用水中混凝土七百三十三立方米,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驗收時,扣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而來,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二)原告主張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為前述耗損量及超用水中混凝土合計之澆置工資,然原告係以總價得標,其於工程設計量之混凝土澆置,依前揭訂價表編號二十號之項目,固得請求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惟於若干比例之耗損量之澆置費用,則不在訂價表內,故不得額外請求澆置費,此為原告所自知,故即便原告超用被告之水中混凝土,亦不得就此請求澆置費。換言之,關於連續壁挖掘工資之計價方式,係以全部連續壁挖掘後,圈圍之東西南北四縱深垂直面之總面積計算工資,而澆置混凝土之費用則以該東西南北四縱深垂直面之面積乘以六十公分之厚度,所計得之立體體積混凝土數量,加計其上之導溝體積混凝土數量,作為澆置混凝土之總工資。至於原告因施工技術不良,造成上述東西南北四縱深垂直面六十公分厚度外土層塌陷,需耗損被告提供混凝土之數量,其超出百分之二十者,屬超用,固不在被告供應之範圍,因填補塌陷坑洞需多澆置之混凝土之工資,更不能由被告負擔。詎原告仍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本件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二十二條契約圖說執行之優先順序規定:「契約圖說中如有相互抵觸或矛盾不符時,其採用或執行之優先次序如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規範、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施工說明書第九章第九條已約定混凝土之最高供給量,此項混凝土耗損量之規定,其適用僅次於設計圖而優先工程規範及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又台電台中施工處通霄工區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供應要點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制訂,原則上屬工程規範之一種,於各項工程之後均有附加,其效果在於補充各工程契約之不足,至於各工程契約已有規定者,則優先適用各工程契約之規定,此觀諸上述供應要點第一條係規定施工廠商請領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之程序,適用於台電台中施工處發包之全部工程即明,至於其他各項工程契約有優先規定者,則無供應要點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應依供應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屬原告之原因廢棄、耗損或超用,始由其負責賠償等語,顯與工程合約有違。

(四)又原告應負擔超用混凝土價額之責任,與其承攬人履行給付義務時需以可歸責之前提無關,按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原告主張之承攬人之給付義務,乃基於上述承攬人之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而來,惟本件工程關於連續壁施作部分,兩造於工程契約約定,為原告包工不包料,換言之,提供混凝土為被告之義務,既然提供混凝土為被告之義務,自與原告承攬人履行債務無關,更與原告以承攬債務人之立場,以有可歸責始負其責任無關,是原告再三主張混凝土之製造、供給、澆置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實施,其無可歸責,無須負責等語,顯有模糊焦點之嫌本件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混凝土價額,並非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基於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係基於兩造供料約定,原告對於超用部分應負擔混凝土之價額,誠與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毫無關連。

(五)本工程連續壁應施作七十六單位,施作之過程,先由原告以挖掘機往地心方向挖除土方空間,吊入鋼筋籠,再澆置水中混凝土,俟混凝土凝結後,該單位之連續壁即完成。因考量原告施工之困難度,故被告於工程契約第九章第九條約定,連續壁之耗損量為百分之二十,換言之,於每單位連續壁之設計量,另加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為契約最高供給量,由被告無條件負擔混凝土之供應。其次,連續壁之施工,最忌諱甫挖除土方後之縱剖面新泥壁於吊入鋼筋籠澆置混凝土前,發生土石崩塌。因施工期間遇土石崩塌,除該單位連續壁工程將造成延宕外,且為填滿其崩塌之縫隙,需額外超量使用混凝土。而造成其崩塌之原因,其一為地質與施工技術之關係,其二為新泥壁滲水造成。至原告主張其超用混凝土有不可歸責之原因均不可採,因:

(1)被告於發包前曾委請地質專家鑽探連續壁地下土質之成分,經探知地下九公尺至十一公尺間,及十九公尺至二十四公尺間之深度,屬於卵礫石夾砂地質,並由地質專家作成土壤鑽孔剖面圖附於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二一頁,故原告於承攬本工程時,應知連續壁工地之地質情形,應調整其施工之能力,使具有約定之品質,不能嗣後以「因地質之卵礫石夾砂層中夾有粗徑達三十至六十公分之卵石,鑽掘時造成嚴重崩塌,增加相當多之混凝土使用量」云云,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2)又施工中為防止新泥壁滲水造成土石崩塌,需由承攬人於挖除連續壁坑內土方之同時,往坑內灌入密度略高於水之穩定液即皂土漿,阻擋新泥壁滲水,且被告於施工說明書第三十五頁亦載明:「本工程位於沿海地區,乙方(即原告)於調製穩定液前,應評估海水水質對穩定液之影響」等語,要求原告於施工時本應約使用上述穩定液,並應評估海水水質對穩定液之影響,嗣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致函被告請求將穩定液即皂土漿變更為超泥漿,並提出相關檢驗資料,經被告審核後准予變更使用超泥漿等情,亦有變更審查資料表一份可證,據此,原告於施工時既陳情以得阻擋滲水之超泥漿代替穩定液,仍卸責稱:「系爭工程位置西側與南側均緊鄰海洋,深受潮水漲落而影響挖掘土方工程,造成嚴重之土砂流失及崩塌情形,致增加鑽掘數量及時間,造成灌注水中混凝土量增加」云云,應有矛盾。

(3)再者,本件工程原告使用之混凝土,係由被告另委由訴外人民峰公司提供,因該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同之事業主體,原告曾要求民豐公司二十四小時連續提供混凝土,俾原告日夜趕工如期完成訂作,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召集主持兩方協調會,達成民峰公司與原告公司雙方可接受之條件等情,亦有協調會紀錄可佐證,故原告主張民峰公司未能二十四小時供料,至進度嚴重落後等語,純屬單方說詞,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原告於施作連續壁時,超用水中混凝土數量為七百三十三立方米,按照契約單價計算其價額共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被告對於超用水中混凝土之數量,無為無償提供之義務,況上述超用之情形,亦係由於原告施工計數之不良所致,屬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從而被告於驗收時自工程款中扣除其超用混凝土之價額,實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混凝土之供給過程均由被告負責,縱有超用,亦經被告當場認可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連續壁施工控制表所載,本件工程之連續壁共有七十六單位,每單位預定之混凝土至少為十餘立方公尺,最多達六十餘立方公尺,每特定單位之連續壁一旦開始施工,必須連續澆置,不能中途停止,否則前功盡棄,且在每一單元之連續壁施工澆置混凝土時,被告現場人員不可能知道該車次預拌車傾倒入連續壁坑內時,有多少比率之混凝土在原設計之範圍內,而又有多少比率之混凝土作為填補原告施工技術不良造成地層崩塌之坑洞內,因此現場人員不可能在混凝土送料單上加註損耗混凝土之比率。換言之,被告現場人員之認可,僅確認澆置入連續壁坑洞內之混凝土數量而已,非謂一經被告現場人員之確認,原告使用之混凝土即屬全部合法,即便超用亦經被告同意。在特定單位之連續壁進行澆置中,被告不可能確切知道原告超用混凝土之數量,又即使該特定單位之混凝土之連續壁澆置至某種程度而有超量之情形發生時,亦得於另單位之連續壁混凝土之百分之二十,加額百分之二十免費供給量為使用完畢之範圍內補還,因在全部連續壁施作完畢前,被告不可能統計知道原告使用混凝土之總量,自無法於連續壁工程進行中判定原告超用之數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送料單上核可後,即已知超用,進而推斷被告對於超用數量已同意等語,乃嚴重偏離施工慣例。

三、證據:提出定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土壤鑽孔柱狀剖面圖、施工說明書、皂土漿變更為超泥漿之審查資料協調會記錄及混凝土送料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就通宵複循環第六號機循環水泵房、平壓池及進出水暗渠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工,工程總價九千四百三十八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辦理驗收在案,詎被告於結算驗收上開工程時,以原告領用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水中混凝土為由,主張原告應賠償成本費用計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然因超用混凝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且本件混凝土之供給、澆置完全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實施,原告縱有超量使用混凝土,亦已經被告當場認可,原告不需就超量混凝土負責。故被告所為扣除並無理由,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超量水中混凝土之澆置工資計為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為此本於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混凝土施作部分屬於包工不包料性質,施工期間之勞務均由原告提供,而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則均由被告提供,契約最高供給量範圍內由被告無償供應,逾此範圍者,屬於原告超用,被告自得按照超用之混凝土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其超用價格,由原告負擔,並於驗收時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另原告係以總價得標,其於工程設計量之混凝土澆置,依前揭訂價表編號二十號之項目,固得請求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惟於若干比例之耗損量之澆置費用,則不在訂價表內,故不得額外請求澆置費,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通宵複循環第六號機循環水泵房、平壓池及進出水暗渠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工,工程總價九千四百三十八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辦理驗收在案,然被告於結算驗收上開工程時,以原告領用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水中混凝土為由,主張原告應賠償成本費用,故依台電台中施工處通霄工區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供應要點內之公式計算,於原告所應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原告超用之混凝土七百三十三立方米乘以混凝土單價乘以一點三五,共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驗收紀錄及混凝土超用數量及扣款金額統計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超用混凝土非其應負責,被告扣款顯然無理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中,有關規範兩造所爭執之原告施作連續壁所需混凝土之數量及供應者,係工程承攬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九章混凝土部分及契約後附之台電台中施工處通霄工區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供應要點,至於規範澆置混凝土所需工資之部分係依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所附訂價單編號二十水中混凝土澆置數量及金額表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茲首就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第九章混凝土章第一條觀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均由原告另案發包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廠即民峰公司供給,乙方每次領用混凝土之前,應與拌合廠聯繫,即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係由被告負責提供。再者,同混凝土章第九條就混凝土之耗損量及超用賠償部分兩造約定「混凝土除地下連續壁及全套管基樁混凝土為百分之二十外,其他均為百分之三,其連續壁及全套管基樁與其他各種結構之混凝土供給量分別計算,均已計價數量另加規定損耗量之和,作為契約最高供給量」,準此,混凝土之提供主體即被告所應提供水中混凝土之數量,係以承攬契約內所預定施作連續壁數量外加該數量百分之二十作為最高供給量,亦即被告僅係負有定量供給水中混凝土之義務,最高供給量範圍內之水中混凝土,原告需本於兩造承攬契約而供給,至於超過前開最高供給量之部分,被告並無供給之義務,申言之,被告雖提供原告超出契約供給量之水中混凝土,惟超出供給量部分之混凝土非被告所應提供,原告取得該超用部分之混凝土,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使該兩造於混凝土章第九條僅有「超用賠償」之標目,而未論及原告超用混凝土時之解決方式,被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是綜前所述,被告抗辯連續壁水中混凝土施作部分屬包工不包料,即被告僅給付原告澆置水中混凝土之工資,混凝土由被告依契約之最高供給量提供,逾此範圍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尚可採信。

四、原告另抗辯依「台電台中施工處通霄工區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供應要點」第二條前段混凝土及水泥砂漿超用或廢棄之賠償中規定:「乙方即承攬人領用混凝土及水泥砂漿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如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損耗或超用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成本費」等語,復據此主張原告超用混凝土需有可歸責之原因始須負責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前開供應要點係屬於工程慣例之性質,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頒訂,且於台電台中施工處發包之全部工程均有附加,效果在於補充各工程契約之不足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又觀之該供應要點明示凡工程承攬契約內規定混凝土由台電台中施工處通霄工區供應者均適用之等意旨,足徵該供應要點係一般性地適用於各承攬契約,其僅就特定承攬契約內未規範之事項,具有補充兩造契約內容之效力,若該補充要點與主承攬契約內容有衝突,亦應認為以主承攬契約內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已排除該補充要點之適用,此乃解釋當事人真意之結果。本件兩造於承攬契約已明訂由被告負責提供契約最高供給量範圍內之混凝土數量等情,業如前述,而該供應要點內所規定僅因承攬人之原因超用者,承攬人始須負責賠償之內容,顯與主承攬契約內容相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主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為準,供應要點之該部分內容已因抵觸主契約內容而排除適用,是原告就超用水中混凝土部分並不以可歸責為條件始須負責。至原告主張因混凝土章第九條中並未就超用混凝土賠償問題規定,故應適用該供應要點等語,顯與解釋契約之原則有違,尚不足採。另兩造均就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混凝土係依供應要點第二條後段計價乙節不爭執,此乃兩造承攬契約中未為約定,適用該補充規定之結果,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該第二條內容應全部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超用混凝土無可歸責之原因,不需負責等語,均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主張混凝土之澆置過程均由被告監督,原告縱有超用,亦經被告當場認可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查本件連續壁施工方式,每單位必須連續澆置至完成為止,否則已施作部分即有崩塌之虞,是則依該工程施工之方式,原告開始施作連續壁澆置混凝土時,被告僅能配合提供,無法事先計算該次原告施工所需之混凝土是否均在契約約定之最高供給量內而僅提供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數目,故被告僅得於原告完工時,始統計其使用混凝土之數量,計算原告所需負責之範圍,據此,被告即使就超過最高供給量部分之混凝土仍填寫送料單以配合供給,實為連續壁施工性質所始然,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已同意供給該超用之混凝土而免責。從而,本件原告超用混凝土計七百三十三立方米,非屬被告應提供之範圍,依供應要點計算結果,原告超用範圍價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主張,本件被告則係由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抵,核屬有據。

六、又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按契約所定金額施作,故就超量澆置部分澆置工資,自以實做數量計算,超量數為一千三百五十三單位,單價為二九九.二四元,爰請求澆置工資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等語,惟查本件承攬契約原告所應取得之報酬乃應依承攬契約第四條及所附之計價表核算,該訂價表二十項水中混凝土澆置部分已就澆置之數量及單價規定,又訂價單雖載明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其真意應係指該表所設計數量與客觀完工所需數量有誤差時,始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耗用被告所提供百分之二十之混凝土耗損量,及使用超過該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混凝土部分,均不在契約所預定混凝土之設計數量內,而被告設定完工所需之施作數量亦無誤差,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超出設計數量混凝土之澆置費用,非屬契約約定之範圍,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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