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自八十八起,經常不回家,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與訴外人廖淑貞同居通姦乙情,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妨害家庭案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同案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犯通姦罪被起訴、判刑確定。因兩造爭訟多時,夫妻情誼已失,爰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家庭案全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三號原告等竊盜案偵查卷。
理由
一、程序上:關於原告起訴聲明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已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核無裁判之必要;茲僅就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離婚部分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原告主張之被告通姦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妨害家庭案全卷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有於右開時間與訴外人廖淑貞通姦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諸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兩造爭訟多時,夫妻情誼已失,爰同意離婚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三號原告等竊盜案偵查卷所示,兩造間確實互相提起民、刑事訴追,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交相指責,顯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喪失,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