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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五五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二萬五千三百十九元未付,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開電話並非伊申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筆跡亦非伊所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二萬五千三百十九元未付乙節,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曾申請上開行動電話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而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字跡及被告信用卡簽名、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原本上「乙○○」之簽名字跡及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並非伊所書寫,該行動電話非伊申請等語,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以被告係上開行動電話租用人,訴請其給付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上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承租人,自無給付電信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電話租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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