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五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五五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二萬五千三百十九元未付,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開電話並非伊申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之筆跡亦非伊所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二萬五千三百十九元未付乙節,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曾申請上開行動電話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而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字跡及被告信用卡簽名、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原本上「乙○○」之簽名字跡及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並非伊所書寫,該行動電話非伊申請等語,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以被告係上開行動電話租用人,訴請其給付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上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承租人,自無給付電信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電話租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官 黃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