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七號
- 原告
- 亦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電能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五金零件及塑膠外殼等相關產品,貨款達新臺幣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被告迄未清償貨款,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代表簽名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