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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電能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現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電能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能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邀同另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另約定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丙○○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電能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交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後則均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千八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電能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雖確實積欠原告一千八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未還,且被告乙○○、丙○○為被告電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希望原告儘先就抵押物拍賣取償。

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電能公司、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王萬金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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