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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樓之1
- 被上訴人
- 坤伸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5年9 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吳仁凱於民國95年1 月28日15時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7V-602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2 公里316 公尺處,適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BC-7308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且操控不當,致車輛失控打滑,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前側,並推擠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側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因而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000元、修理期間之租車費31,500元,合計102,500 元。
㈡而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吳仁凱於前開事故發生前,行駛於中線車道,聽聞車後方傳來聲音,再由照後鏡發現上訴人之車蛇行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上訴人之車旋即由系爭小客車之右後方閃避至外側車道,並超前至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車身向左橫方向打轉進入中線車道,並失控打滑撞及系爭小客車,同時將系爭小客車向左推擠,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內側護欄達20公尺,上訴人之車在打轉2 、3 圈後,停於外側路肩,車頭逆向朝北,系爭小客車始緩緩駛至外側路肩。因此,本件事故應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禮讓吳仁凱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95年1 月28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 警察隊造橋分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內容所示,兩造雖確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係被上訴人遭不明黑色車輛碰撞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BC-7308 號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失速打滑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為肇事次因,然細繹肇事經過,上訴人駕駛BC-730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112 公里附近,由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後,遭一部不明車號之車輛攔腰撞上左前車門,伊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左前方擦撞護攔後順時針彈回外側車道,左後保險桿擦撞外側護攔後彈到路肩及外側車道一部分,熄火重新啟動引擎,車子恢復正常行駛至系爭小客車前面路肩,系爭小客車與上訴人所駕BC-7308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右前輪卡死而無法引擎托曳,上訴人本能將方向盤打向左邊及左前輪尚可托曳車子往內側碰撞,後將車子開往路肩,自始至終,上訴人之BC-7308 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前方,自無法看到後方車輛之動態,且上訴人之BC-730 8號自用小客車除第一次切入中間車道受有撞擊外,並未失速撞擊系爭小客車,因此上訴人實係受害者。
㈡惟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竟忽視該肇事逃逸車輛之存在,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不服該鑑定結果,依法聲請原審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然原審竟漠視不理,顯有違法令。再者,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僅71,000元,且係送回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修理,修理期間竟長達一個月之久,有違常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修理期間,支出租車費用計31,500元,然被上訴人係經營有關農藥零售批發等業務,而本件事故為農曆除夕及春節期間,依民俗慣例,春節期間應無拜訪客戶及載貨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自承伊公司尚有2 輛公司用車,因此,被上訴人顯無租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37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6年3 月5 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61頁)。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C-7308 號自用小客車,與吳仁凱所駕駛而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車左前車門下緣並因而留有兩車碰撞後所形成之一圓形車輪痕跡及二個輪弧撞痕,兩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左側並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上訴人之車則彈至外側路肩,吳仁凱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肇事前均行駛於中線車道;及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經原審認定為46,97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維修單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駕駛BC-7308 號自用小客車係先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擊後,上訴人駕駛之BC-7308 號自用小客車始失速打滑,彈至外側車道?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供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100公里,行駛於三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至中線車道後,忽見有一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伊回頭往後看到有一部不明車號之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撞擊伊車左前門後,旋即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迴轉至車道上時撞擊系爭小客車,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4 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筆錄所坦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0933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卷第3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嗣改稱,伊回去比對一下車子輪弧,上面一個圓形輪胎記號及兩邊有對稱之輪弧溝痕,故認於警訊時所稱之黑色車子應係系爭小客車等語。是以,上訴人既主張所謂黑色不明車號之車輛即係系爭小客車,伊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責任歸屬。
⒊詳觀兩造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見同上卷第40-43 頁),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其左前門凹陷損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受損,左側車身受有刮痕,前後保險桿均未受損等情,並參以證人即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吳仁凱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行駛中間車道,時速約100 公里左右,由後視鏡發現上訴人之車子在中線及外側車道間蛇行,上訴人之車於超越系爭小客車後,即打轉並將系爭小客車推向內側護攔,摩擦約20公尺,上訴人之車並未擦撞內側護攔,且未看到所謂不明車輛等語;證人即系爭小客車之乘客金晶晶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伊坐在吳仁凱車內右前座,渠等一直行駛中線車道,並未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亦未發現不明車輛,伊有看到上訴人之車在蛇行(分見同上卷第89頁以下、同上卷第92頁)等語以觀,足認上訴人所辯與現場車損照片及證人之證述情形不符,且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應非系爭小客車撞擊上訴人之車,而係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致以其車之左前門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
⒋況且,若非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致以其車之左前車門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豈能造成上訴人之車左前車門下緣因此留有兩車碰撞後所形成之一圓形車輪痕跡及二個輪弧撞痕?系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焉有可能完好無損?再者,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刮痕為兩車碰撞交纏後,系爭小客車失控遭上訴人之車推擠至內側路肩,進而擦撞內側護欄所造成,而上訴人之車除左前門凹陷外,並無其他損壞。足證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上訴人嗣後改稱抗辯係遭系爭小客車碰撞乙節,尚嫌乏據要難憑取,復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該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21日竹苗鑑950506字第0955303183號函(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卷第112-116 頁)、中華民國96年1 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74號函在卷(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39頁)可憑。從而,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事故確係上訴人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不當所導致,上訴人自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應屬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租車費用29,400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係供其拜訪客戶及載貨之用,因系爭小客車毀損修理期間無法使用,其需租用其他車輛供其業務之需,租車費用經原審認定為29,400元,而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損害賠償之計算式及依據,均無意見(見同上卷第22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租車之必要,該部分不得請求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從事有關農藥零售批發等業務,經常須使用系爭小客車拜訪客戶,並偶爾載貨等情。查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坤伸興業有限公司」,有系爭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68 號卷第18頁),是以系爭小客車既登記為公司所有,衡情自係供公司業務之用,而農民於農曆年後即開始春耕插秧、灑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上訴人係從事有關農藥零售批發等業務,於農曆年過後,自有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必要,則系爭小客車遭上訴人撞損,被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之合理修理期間內,顯無法使用該車,自受有相當於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害,基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小客車為代步工具從事業務工作,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使其於上開修理期間內,為按原定計劃營業,顯有另向他人承租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該筆租車費用顯係其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自無租車之必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購買車輛以維繫公司營運,各有不同考量,縱然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減免賠償責任,況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已如上述,其所受之租車損害復與上訴人之肇事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尚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撞擊其所有由吳仁凱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辯各節,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377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